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82號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就其中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與柏斯特實業有限公司、 張麗文 ,連帶給付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柏斯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柏斯特公司),向伊借款四筆分別為(一)民國93年5月13日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98年5月12日止,自借款日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475%計算。嗣後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計算。惟加碼後之利率若超過年息5%時,則以年息5%計算。(二)94年12月13日1,0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95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伊牌告基準利利率加碼年息2%計算。自借款日,按月計付,嗣後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三)
(四)92年11月24日借款500,000元二筆,約定借款期限均至97年11月23日止,自借款日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計算。並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次日,按當時伊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上述四筆借款均約定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審共同被告張麗文及被上訴人乙○○於94年12月13日與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原審共同被告柏斯特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6,000,000元為限額,與原審共同被告柏斯特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詎料前開(一)借款自95年9月13日起,原審共同被告柏斯特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目前尚欠伊本金為2,962,073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伊對被上訴人主張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求 為命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准0000000元中之0000000元與原審共同被告柏斯特公司、張麗文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柏斯特公司、張麗文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駁回其訴後,上訴人僅就0000000元部分聲明上訴,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已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1年自軍中退伍後,翌年到青年日報工作,嗣因家庭因素於90年離職,在家照顧罹病配偶及在學的幼子,並未為原審共同被告柏斯特公司作保,上訴人提出之
94年12月13日之保證書應係出於偽造。本件貸款申請應係 吳世清 冒名簽名,當時並無由其代理伊之意,伊因念及手足之情,函請其出面解決。又伊對於原審共同被告柏斯特公司向上訴人申請借款,從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他人為之,何來代理權授與?況持有印章之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並非全有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徒以依柏斯特公司申請書蓋有伊之印章,即主張有表見代理,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柏斯特公司向其借款,尚欠本金2,962,07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明細表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為柏斯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其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是若由他人代寫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生同一效力。又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對保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保證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由當事人本人自寫為必要,簽名更得以蓋章代之。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查被上訴人自認系爭94年12月13日、94年1月20日、92年11月24日保證書上被上訴人印文均係真正(見本院卷第23、34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三件保證書均為真正。
(二)雖被上訴人辯稱:94年12月13日、94年1月20日之保證書均非其親自簽名,其對於柏斯特公司向上訴人申請借款,從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他人為之,何來代理權授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自認92年11月24日保證書係由其親自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原審將被上訴人各項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由該局以96年7月4日調科貳字第09600280110號鑑定通知書函覆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105頁),及被上訴人之兄吳世清於原審法院所陳稱:92年11月24日保證書係被上訴人所親簽等語相符。該保證書既係被上訴人親自簽署,被上訴人已不能否認其曾擔任柏斯特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94年12月13日、94年1月20日之保證書雖非其所親簽,然其上印章為真正,且其不否認印章自始即由吳世清保管中,92年11月24日保證書上之印章亦係由吳世清代為蓋印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則該二件保證書即令係由吳世清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亦推定為被上訴人本人授權行為。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未授權吳世清蓋印,印章為吳世清所盜用,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是被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未確實對保云云,然依上揭說明,對保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保證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由當事人本人自寫為必要,簽名更得以蓋章代之,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就柏斯特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中金額0000000元與柏斯特公司、張麗文,連帶給付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