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建簡字第22號
原 告 淞禾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奕銓
訴訟代理人 曾景楠
被 告 豪昱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訴訟代理人 郭順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下稱高工處)發包之「田察高138道路拓寬工程」(下
稱138拓寬工程),被告將138拓寬工程中之格樑(含調坡塊
)工程及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下合稱系爭鋼筋工程)分包
予訴外人靜順企業行施工,後經被告同意由原告代為完成系
爭鋼筋工程,原告概括承受靜順企業行之全部權利義務,系
爭鋼筋工程所生之工程估驗款及工程保留款均讓與原告。系
爭鋼筋工程業於民國106年6月2日竣工並於同年7月27日驗收
完畢,原告依約及工程結算書得向被告請求付尾款即退還保
留款共新台幣(下同)18萬2584元【計算式:8萬4086元(格
樑含調坡塊工程)+9萬8498元(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18萬
2584元】,是原告出具相關請款文件予被告以為請款。詎料
系爭工程尾款即保留款迄今均未獲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584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項目並非原告所承攬內容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所稱被告承攬高工處發包138拓寬工程,被告將138拓
寬工程中之系爭鋼筋工程分包予靜順企業行施工,後經被告
同意由原告代為完成系爭鋼筋工程,原告概括承受靜順企業
行之全部權利義務,系爭鋼筋工程所生之工程估驗款及工程
保留款均讓與原告等情,有被告與靜順企業行間合約書(本
院卷第121至137頁)、靜順企業行105年11月24日通知被告
轉讓工程予原告函及發文收據(本院卷第117、81頁)、靜
順企業行105年11月25日轉讓承攬系爭鋼筋工程項目予原告
之拋棄書(本院卷第119頁)等件在卷可參,又原告提出交
予被告為保證之本票及授權書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9至
71頁),可認原告所稱上情為真,復系爭鋼筋工程106年6月
2日竣工經業主同年7月27日驗收完畢(本院卷第87頁),足
見,兩造合意將靜順企業行因工程所生之權利義務轉由原告
概括繼受,工程驗收完畢,則原告請求返還保留款18萬2584
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否認原告請求項目為原告代為完成系爭工程云云,然如
前述,靜順企業行105年11月24日通知被告轉讓工程予原告
(本院卷第117、81頁),而原告提出被告開立提供之106年
2月20日計價單及105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估驗轉帳單
(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見被告收受靜順企業行105年11
月24日轉讓工程予原告函文後,同意由原告完成工程,則被
告未發函表示反對靜順企業行將債權讓與予原告,亦同意計
價予原告,則被告提出之本件工程科目餘額明細表所示靜順
企業行項目之保留款(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無論原係靜
順企業行之前施作或原告之後施作,所有保留款均因前述轉
讓而由原告受領,被告固於科目餘額明細表載「自行改善」
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該記載為真實。綜上,靜順企業
行將系爭鋼筋工程所生之工程估驗款及工程保留款均讓與原
告,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之身分,主張包含靜順企業
行部分之所有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核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18萬258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年3月20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