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在台北縣板橋市某處賣菜時,遇友人「 阿輝 」(年藉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來訪,告以有好東西分享,乃結伴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途中由「阿輝」交付一支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撬。迨於是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抵達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公寓大樓樓下,「阿輝」始表明擬進入該大樓行竊,要其把風,甲○○當下應允,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進入該大樓,由「阿輝」以不詳之工具手段,破壞該大樓五樓(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五樓) 李文杉 住處之鐵門門鎖(該鎖為門之一部)後,侵入乙○○住處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甲○○則在門外把風。詎「阿輝」正於屋內搜刮財物而已得手時,李文杉適自外返家,撞見在門外把風之甲○○,甲○○立即轉身往頂樓逃跑,並自同棟建築物之另一樓梯間往下逃逸,乙○○則在後追趕,未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與福壽九街口前將甲○○逮捕後報警處理。「阿輝」則利用乙○○追趕甲○○之際,趁機攜帶所竊得約值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之 彌月 金飾二十餘件逃脫。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跟「阿輝」到那邊找朋友,「阿輝」叫伊在四樓的樓梯口等他,被害人乙○○在樓梯口碰到伊便說伊是小偷,伊跟被害人講不是,被害人便揮拳打伊的額頭,伊被打之後才逃跑,伊身上的鐵撬是「阿輝」交給伊防身云云。惟查,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至友人住處拜訪,若有友人不識之人相隨,且預計拜訪時間較長,衡情均會將同行之人一併帶入友人語,則因案發地點係五層樓公寓,同行之人亦理應在樓下稍事等候即可,要無一併上至五樓卻佇立五樓門外樓梯處之必要,是依上述二種情形,被告均無現身於案發地點即該五樓公寓內第五層樓樓梯間之理,足見訪友之說,應非真切。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因為被害人指控伊是小偷,伊就跑了等語,則其辯稱跟隨「阿輝」上樓訪友,未涉及竊盜不法犯行一節如果屬實,揆之常理,於遭人指控為小偷時,當據理力爭,立即告以係與人同來訪友,並通知左近之「阿輝」出面澄清,其竟捨之不為,反拔腿跑離現場,益徵其畏罪情虛。再查,被告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伊是去幫「阿輝」把風,是「阿輝」進去偷,伊是在外面把風時,被害人看到伊就開始追伊等情不諱(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七號五頁背面警詢筆錄、第十七頁偵訊筆錄)。而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為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參以右揭事實訊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情形請詳述?)::我走到四樓時候,狗在叫,我在往上走到一半的時候,看到我家的門被一個戴帽子的人用力摔,然後那個人直接往頂樓衝,我就從後面一直追,就跑到樓頂上,邊跑邊喊叫他站住,跑到另外一個樓梯口,那個人往樓下跑,我也跟著追,追到我們家附近的福州街的市場,我才把這位陌生男子抓住,當時這位陌生意賠償我的損失叫我放過他,我不接受他的請求,我執意要抓他到警察局去,他的口氣就變了,他說你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是元智大學的老師,我知道你住哪裡,我就說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就更不可能放過你,我就抓著他,要到附近的警察局,結果有路人告知警察局已經搬到新地址,因為我不知道新的地址在哪裡,我就直接打電話報警,請警員過來處理。(問:門鎖有被破壞嗎?)有,門鎖整個從外面被撬掉,在客廳沙發上看到我女兒彌月金飾的空盒子,裡面的金飾不見了。」、「(問:裡面的金飾大概價值?)大約三、四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其所述並無瑕庛,且有現場照片四幀及扣案之鐵撬一把附卷可佐,其證言應屬可信。
三、本案雖未查獲綽號「阿輝」之男子,惟依被害人所陳,其確實失竊彌月金飾二十餘件尚未尋回,並稱於追捕被告時亦無看到被告有沿路丟棄贓物之行為,佐以被告復供稱係伊與「阿輝」一同行竊等情,則可合理推論被害人所失竊之金飾係遭「阿輝」竊取並趁機逃逸。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阿輝」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行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毀壞門扇竊盜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之關係(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害人遭毀壞之門鎖,依卷附照片所示,顯係該門扇之一部,而非附加其上之鎖,合併說明。又被告與「阿輝」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足見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以被告有毀損、侵入住宅及加重竊盜等行為,而求刑有期徒刑十月云云,惟毀損部分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理,又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人告訴,故量刑時即不得審酌此部分之法益侵害情形,本院認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至扣案之鐵撬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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