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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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
男二國民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0三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吳家宏 (現改名為甲○○)前因違反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經執行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卅一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吳家宏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凌晨三時許,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一輛,因於同年月日凌晨三時之前某時,在桃園市○○路○○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而停放於桃園市○○路及民族路口,且車門未鎖,又未熄火,處於發動中之狀態,吳家宏竟臨時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直接開啟車門,欲竊取該車代步使用,惟吳家宏甫坐進於車內,即因為乙○○協同警員到現場尋車時發現,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經檢察官變更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並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變更後之事實及法條自白犯罪,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有如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偵查訊問筆錄各一件。
(三)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江慶寅 之偵查訊問筆錄一件。
(四)贓物領據一件、相片四幀,車籍資料查詢表一件。
(五)本院於庭外勘驗後,當庭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件,證明扣案鑰匙為機車鑰匙,且足以開啟被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按未遂犯之處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定,經執行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卅一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竊車係因當時在下雨,而該車輛正發動中而臨時起意行竊,其目的係為躲雨及代步用,顯然漠視他人合法之財產權利,竊得之車輛經警查獲,且為被害人所領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經公訴人及被告協商並均同意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略以):是警察把我逮到警局後,從我身上搜出來的,那是我自己的機車鑰匙,是警察從我一串鑰匙中分離而扣案的,我確定我沒有拿鑰匙開車門,車門本來就沒有鎖,我當天是走路去現場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鑰匙,並至被告當日前來開庭所騎乘之機車停放處勘驗,勘驗結果(略以):「(一)扣案鑰匙為機車鑰匙,有明顯銼刀磨過的痕跡;(二)扣案鑰匙確實可以開啟被告所有之機車(車號000-000號);(三)命法警對扣案鑰匙拍照存證」(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扣案之鑰匙一支因未能證明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應予發還,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 爰增 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