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九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自訴狀自訴人未簽名或蓋章之缺失。
理由按文書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起訴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此項規定並為自訴所準用,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對被告提起誣告等自訴,自訴狀有如主文所示之欠缺,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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