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止,受僱設於臺中縣○○鄉○○路○○○號之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忠佑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與委託人簽約,出面與債務人協調清償債務之方式,並代收債款再轉交給委託人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毛惠青 委託忠佑公司向 陳澤緯 催討欠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三千元(原積欠二十九萬元八千元,但陳澤緯前已清償二萬五千元,故尚欠二十七萬三千元),忠佑公司可自取得款項中抽取三成傭金作為酬勞。忠佑公司即將本件交由甲○○負責,並同意三成傭金均由甲○○取得,甲○○乃出面與陳澤緯協調還款方式,雙方達成協議,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前三個月由陳澤緯按月還款一萬五千元,其後每月清償二萬元。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共自陳澤緯處收受清償款項共二十七萬三千元,扣除甲○○可取得之三成傭金八萬一千九百元,應轉交毛惠青清償款項為十九萬一千一百元,但卻僅交付毛惠青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尚有五萬七千六百元未交付,甲○○即將此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連續多次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因毛惠青向忠佑公司反應,忠佑公司再向陳澤緯查證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忠佑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間,擔任忠佑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與委託人簽約,出面與債務人協調清償債務之方式,並代收債務再轉交給委託人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利用業務機會持有證人陳澤緯所給付清償款項之機會,未將之轉交予證人毛惠青,因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金錢之行為,辯稱:伊自九十年六月間開始,負責處理毛惠青跟陳澤緯的債務問題,陳澤緯原積欠二十九萬八千元,後清償二萬五千元,故須再催討二十七萬三千元,伊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到第一筆金額,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是否有自陳澤緯收足二十七萬三千元,伊無法確定,證人陳澤緯所列的金額,有部分是錯誤的,其中有八筆陳澤緯認為他有付現金給伊,但伊並沒有收到,而且若是支付現金,伊都會依忠佑公司之要求開立收據給他,伊亦將收回的金額交給債權人毛惠青,交付之金額超過十二萬元云云。惟查:
(一)證人毛惠青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與陳澤緯有何債務關係?)陳澤緯共欠我二十九萬八千元,我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到忠佑財務管理公司,請他們幫我要錢。要回來的錢他們取得三成傭金,我的案件都是由甲○○負責。甲○○共付給我九萬二千元。」、「(提示被告庭呈之對帳表,有何意見?)我當庭對過後,九十年六月之一萬零五百元、七月的一萬零五百元、九月十日的一萬零五百元,我沒有收到。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的一萬元,我有收到,但我不知道是誰匯的,我去銀行查詢,他們也無法查出。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之後的,我都有收到。」等語。其後原審法院命被告與證人毛惠青至庭外核對帳目,證人毛惠青核對後證稱:「我前面陳述有四筆找不到資料的部分,我確認都有收到。」等語。被告對證人毛惠青之上開證詞表示同意並無意見,且該證言亦與卷附之證人毛惠青玉山銀行存摺內容(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相符,故證人毛惠青之證詞當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自訴人之代表人與被告在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均一致陳稱:該八萬一千九百元之傭金是作為被告之酬勞等語。是依證人毛惠青上開之證言,及自訴人代表人之上開陳述可知,忠佑公司可取得之傭金為取回債務金額之三成,該三成傭金並直接作為被告工作之酬勞,而以被告受託催討之債務二十七萬三千元之三成計算,該傭金金額為八萬一千九百元,證人毛惠青應取回之金額為十九萬一千一百元。又依證人毛惠青之證言,其實際取得之金額為九萬二千元加上一萬零五百元、一萬零五百元、一萬零五百元、一萬元,總計為十三萬三千五百元。
(二)證人陳澤緯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欠毛惠青債務?)我於八十八年間跟毛惠青借貸二十九萬八千元,後來她委託財務公司來跟我要錢,協調之後決定前三個月,每月還一萬五千元,之後每月償還二萬,我的案件都是由被告甲○○負責收款。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我到他們公司清償第一筆一萬五千元,該次有給我收據,第二、三期我也各給付一萬五千元,但他們沒有開收據給我。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我跟他們約在西屯路與河南路口付現金一萬五千元,該次他有開收據給我,並同時還給我十萬元的本票,我以現金給付方式只有這二次有拿到收據。」、「(提示被告庭提之對帳表,有何意見?)...我當庭核對之後,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我在僑光技術學院門口,有交付給被告一萬五千元;四月二十六日,我在豐原交付八千元;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我交付一萬五千元;六月三十日,我在豐原交付九千元;七月三十日我交付現金一萬元。這幾次除了五月十日該次之外,他都沒有交付收據給我。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我有付二千元;十月十五日我有付一萬元,該二次我都沒有拿到收據。」、「(為何沒有拿收據?)因有時我沒有按時電匯給他們,事後再補現金給他,所以我都沒有主動要求他當場開收據給我,被告有跟我說,他會請會計事後補給我,但都沒有。」、「(是否還有收據?)收據我全部都撕掉了。」、「有時被告說他收據忘了帶,下次一起補給我,但他本票都有還給我。」,其後原審法院令被告與證人陳澤緯至庭外核對帳目,證人陳澤緯經核對後證稱:「(核對結果?)經核對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被告交付給我的本票是十六萬七千元,其餘陳述同前。」等語。證人陳澤緯之證詞,本院認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其理由如下:
⑴依卷附之證人陳澤緯手寫債務清償紀錄(見原審法院卷第十一、十二頁),其
上確實有記載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交付現金二千元、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交付現金一萬元、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交付現金一萬五千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交付現金八千元、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交付現金一萬五千元、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交付現金九千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交付現金一萬元,此均與證人陳澤緯之證言內容相符,而該份手寫之清償紀錄,經本院於審理時檢視,其確係長時期之紀錄資料,非為為應付本案訴訟而臨時編纂,證人陳澤緯之證詞並非憑空無據。
⑵被告與證人陳澤緯就是否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交付二千元,同年十月十五
日交付一萬元有所爭執,依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提出之「債權人毛惠青收款資料明細表」,其上記載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交付證人毛惠青現金一萬零五百元、九十年七月交付現金一萬零五百元、九十年六月交付現金一萬零五百元,此正與上開證人陳澤緯手寫債務清償紀錄影本所記錄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各交付一萬五千元之紀錄相符,亦即被告在該三次各收取證人陳澤緯交付之一萬五千元後,先取走三成傭金四千五百元,故每次交付證人毛惠青一萬零五百元。又該收款明細表為被告所提出,而證人毛惠青亦對之無意見,已如前述,是以該份明細表記載之真實性可以採信,但該份明細表亦記載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被告交付證人毛惠青一萬元,證人陳澤緯若未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共交付一萬二千元予被告,則被告無交付一萬元予證人毛惠青之必要,被告交付予證人毛惠青之金額,雖與抽取傭金後之金額八千四百元略有不符,其間原因不明,但可以肯定者,被告並沒有在證人陳澤緯尚未清償前,即為證人陳澤緯提前給付欠款之必要,故證人陳澤緯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當可認定,依此亦可證明,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陳澤緯之證詞為實在。
⑶證人陳澤緯積欠證人毛惠青債務,均未依約履行,但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下旬
出緯產生極大之心理壓力,但證人陳澤緯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經與被告對質後,亦堅稱上情,其若非真有清償完畢之事,顯然無法如此堅持。
⑷被告雖抗辯,其若有收錢,均會交付收據,證人陳澤緯卻無法提出收據。本院
詳閱證人陳澤緯手寫債務清償紀錄影本之記載,證人陳澤緯除於前三期按月依約定給付一萬五千元,自第四期起均有拖欠遲延及給付額不足之情形,故證人陳澤緯在自知理虧,因而不便積極要求交付收據,以及在清償完畢取回本票後,因而將持有之數張收據丟棄,此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證人陳澤緯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並與被告對質詰問後,其之證言本身即具有證據能力,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基於自由心證法則之運用,認定證人陳澤緯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本案是否有收據存在,並不影響上開證言之證明力。
(三)依上開證人陳澤緯之證詞,可知證人陳澤緯已交付被告二十七萬三千元,扣除被告之三成傭金八萬一千九百元,證人毛惠青應取回之金額為十九萬一千一百元,但依證人毛惠青之證言,其實際取得之金額為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其間之差額五萬七千六百元,被告並未依約定將之交付予證人毛惠青,是以被告確有將該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連續多次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
(四)被告又辯稱,其向陳澤緯收取之款項有交給自訴人,證人即其同事丙○○知悉其事云云。惟查自訴人否認被告曾將向陳澤緯收取之款項交付自訴人,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受託毛惠青處理債務事情,伊知情,有參與其事,但是錢的部分,伊不清楚,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任職忠佑公司期間,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與委託人簽約,出面與債務人協調清償債務之方式,並代收債款再轉交給委託人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自訴人於自訴狀,雖表明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惟本案繫屬係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之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自訴狀僅須載明犯罪事實及證據,並不須記載所犯法條,是以本件自訴狀之法條記載,僅具提示、說明作用,本院在法律適用上並不受其拘束,故亦無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前開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且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逃亡,經通緝到案,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侵占所得為五萬七千六百元,金額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侵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自訴人在自訴狀記載被告亦有侵占傭金八萬一千九百元云云,惟被告辯稱:公司的傭金是三成,當時自訴人之代表人有承諾,該筆金額是要當作伊之傭金等語,自訴人之代表人亦陳稱:八萬一千九百元,當初 伊有 說是要當作他們的傭金,這部分伊認為沒有侵佔的問題等語,是以上開自訴狀之記載應屬誤載,自訴人並無就此部分提起自訴之意思,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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