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九號
自訴人癸○自訴代理人 劉君毅 律師被告乙○○輔佐人庚○○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誣告、加重誹謗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偽證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自訴人癸○(原名 顧漢武 )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迄八十二年一月間擔任凡爾賽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訴人於任職主委期間,每月均會公告管委會當月收支明細,並隨時提供帳冊收據接受住戶查詢,並於八十二年(自訴狀誤載為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辦理交接時,由財務委當場逐一口述所有收支情形,於被告及在場住戶二十餘人見證及無異議下,始將裝有餘款支票及全數帳冊之牛皮紙袋,移交予被告受領。詎被告竟故意隱匿自訴人於任職期間公告 周知 之全部收支明細表及帳冊,趁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前往美國後,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中機組)該管公務員偽稱:「自訴人沒有交代六十四萬元去處,我有以存證信函通知他說明,但他置之不理」云云,即被告以凡爾賽大樓管委會主委身份,向調查局調查員誣指自訴人侵占凡爾賽大樓公款,致自訴人遭台中地檢署依業務侵占罪提起訴並發佈通緝,被告之客觀行為,已有以虛構事實,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又被告在其誣告自訴人涉犯業務侵占一案(九十年訴緝字第三一二號,本院原案號為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為台中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四號)審理期間,經該案法官連續四次傳訊未到庭與自訴人及證人對質,並謊稱該案與伊無關等詞,亦足徵被告主觀上存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意圖甚明。其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間經友人告知而得悉上情,即於九十年自動返台(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回台灣)接受調查審理後,上開九十年訴緝字第三一二號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判決自訴人無罪,並已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又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曾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筆錄中偽證稱:「顧漢武擔任凡爾賽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曾侵占挪用本大樓住戶管理基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餘萬元...」,再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台中地檢署偵訊(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四號)筆錄中偽證稱:「(問:他『指顧漢武』任職期間是否侵吞管理基金一百三十萬?)我們共有八十七戶,每戶一萬三千元,此筆基金應專戶存放不能動支,但他未存在自己名下,也沒有移交給我,我是今年二月一日就任。」、「(提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和解書,其中建設公司賠償住戶一百萬元在何處?)顧漢武收受一百萬元,但只移交三十六萬元」等語,是認被告顯有於偵查時,以證人之身份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因認被告或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三)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其擔任凡爾賽大樓主任委員期間,竟於住戶大會上痛陳誣指自訴人侵占公款犯行,並張貼法院文書及不實公告,意圖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即被告以文字散佈傳述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被害人(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及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八九號裁判可參)。
三、本件自訴人癸○認被告乙○○涉有右開誣告、偽證(偽證部分詳後述)、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經檢察官起訴之侵占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一二號判決無罪確定,並提該件判決書影本一份,另有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影本、乙○○函影本、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自訴狀誤為二八一號)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影本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從未主動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訴人犯侵占罪,而是於辛○○檢舉自訴人涉犯詐欺罪,而調查局人員到該棟大樓詢問時,因其係第二任管委會主委,且自訴人提出之帳目互有杆格,未與其交接清楚,伊對帳目有所懷疑,自訴人又未出面就費用之支出詳加說明,伊始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被動的就伊所知告知調查人員,並非捏造事實,伊從無誣告自訴人之故意;另於八十七年開住戶大會之前,管委會因收到法院公文,不知何人告自訴人侵佔,自訴人因未出庭被通緝,伊既為繼任之主委,自有維護住戶權益之職責,一旦發現上任之帳目疑有不實,自應報告住戶周知,而採取適當之措施,故被告之公佈舉措,亦僅在大樓內保護住戶之權益,並無誹謗之意等語。
四、經查:
(一)就誣告部分:按誣告行為應以行為人主動積極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限,如係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嫌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之意思,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九二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可參。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0七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查,本件自訴人自事實謂被告涉嫌誣告,係以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誣告自訴人侵占凡爾賽大樓公款」為據,惟查:被告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告發或檢舉,而係於同棟大樓之住戶辛○○向調查局中機組檢舉自訴人有詐欺情事,而調查員認有調查必要,前往渠之大樓向被告(當時為繼任之主委)詢問時,因之前被告對自訴人所提出之帳目互有杆格,且有公費私用之嫌,自訴人不願出面說明,被告不願貿然接受移交,始被動就伊所知向調查員答覆,雖自訴人稱其有安月公佈帳目明細,然並非表示其真正無訛,故被告乃拒絕交接,雖自訴人稱其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將帳目清楚完成移交予被告,但查,自訴人所請求傳訊之證人丙○○、己○○、戊○○、丁○○等人均不在交接現場;另證人辛○○、壬○○、 胡錦修 等人均證人管理委員會未曾辦理交接,並非如自訴人所稱之在被告及在場住戶二十餘人見證及無異議下,始將裝有餘款支票及全數帳冊之牛皮紙袋,移交予被告受領等情,否則,如被告確無異議當揚接受移交,自訴人又何須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委託律師寄律師函給被告,促被告儘速至管委會或自訴人之住處辦理交接,被告始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函覆,嗣自訴人之律師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再度發函,限被告於五日內前往律師事務所領取剩餘帳款三十五萬六千零三十五元?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全無理由懷疑自訴人有被訴之事實,誠無法即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從而,被告既非主動申告,亦非明知事實完全出於虛構而故意誣告,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符。
(二)就加重誹謗部分:自訴人認被告涉嫌加重誹謗罪,係指被告於八十七年在住戶大會上指陳自訴人侵占並張貼公告云云。惟查:自訴人前於八十二年度即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屢傳未到庭而被通緝,衡情,一般人難免有自訴人畏罪潛逃之感,因一般人有相當之理由相信公訴之事實;再者,經本院詢問自訴人所請求傳訊之證人,證人甲○○外,其他人竟均未曾聽過被告曾在八十七年之住戶大會上指陳自斥人侵占,但質之甲○○之證述,係陳稱「八十五年七月之住戶大會有聽其他住戶說起此事」、「八十六年七月間之住戶大會被告確有在住戶大會上說癸○管理費全部捲逃走,現在人在國外」、「八十七年七月間之住戶大會乙○○也還有這樣說過」等語,亦與自訴人所指述之情節不符,且本院就甲○○上開證詞曾詢問被意見時,被告供稱:「...八十七年之住戶大會中,因有住戶質疑管理費用到哪裡去了,因為那是我任期中的事情,所以我要說明,我回稱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沒有交給我任何管理基金,只有從律師那裡轉交三十五萬餘元之管理費,因為有法院的傳票,而且法院傳我作證,我是依據法院傳票認為他(指自訴人)捲款逃跑,而且聽說他人在國外,所以我才會在住戶大會中說他拿走錢,人到國外去了」;「(問:你是否有將癸○案件的傳票張貼於公告欄?)有很多住戶不了解管理基金的交接,對於這些基金的收支情形有所質疑,所以我才會將該案件傳票張貼於公佈欄,沒有在傳票上註記其他文字」等語,且證人甲○○亦證實,張貼於公告欄上的傳票確實沒有加註任何文字。凡此,均足證被告係基於繼任管委會主任之職責,維護住戶權益及須說明相關帳冊移交等事項,始相信法院傳票所載被告涉犯之侵占事實,而將該法院傳票張貼於該大樓之公佈欄內,以示責任之歸屬。故依前所述,尚難遽認被告即有以文字誹謗自訴人之犯意。
(三)據上所陳,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誣告及加重誹謗罪,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誣告、加重誹謗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及以文字誹謗自訴人之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就被告被訴誣告、加重誹謗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就偽證部分:
(一)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已詳如前述。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惟依上開規定,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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