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九О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其丈夫甲○○及妹妹戊○○之同意或授權,佯以甲○○及戊○○二人名義,參加告訴人丙○○○所籌組之民間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起訴書誤載為外標)制,含會首在內共計三十九名會員(會期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使會首即告訴人丙○○○及其他互助會會員不疑有他,加入互助會後,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連續偽造戊○○之互助會標單,冒標互助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戊○○,而詐
取互助會會首及其他會員之互助會款;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偽造甲○○之互助會標單,亦以相同手法詐取互助會會首及其他互助會會員之互助會款。嗣因被告避不見面,亦未給付會款,經告訴人向戊○○、甲○○催討會款,查知渠等並未加入上開互助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用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除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外,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戊○○、告訴人之先生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互助會單一份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前一次告訴人所招集之互助會結束後,由伊頂下先生甲○○及妹妹戊○○的會繼續參加,伊有告知告訴人要把會單上「甲○○」、「戊○○」的名字改成伊的名字,但是告訴人說會單已經印好,不用再行更改;又前開會單上「甲○○」、「戊○○」名義之互助會各二會(共計四會),告訴人知道實際上係伊所參加之會,會款均由伊繳付與告訴人,且因會單上記載「甲○○」、「戊○○」,故標會時伊乃在會單上書寫「甲○○」、「戊○○」之姓名,前開四會之會款伊均繳付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事後因遭人倒款,經濟困難,才無法續繳,伊並無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一)告訴人雖否認被告曾告知其要將會單上「甲○○」、「戊○○」名義之互助會各二會,更改為被告之名字一情,惟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到庭陳明:本件互助會會單上所載之「甲○○」、「戊○○」各二會,均係被告參加的互助會,在我們鄉下都是隨會員的意思要用誰的名字參加,前開四會均由被告繳付會款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並由被告標取會款,其主觀上認為前開四會係被告參加的,未續繳會款時,會找被告要錢,其並未曾因互助會的事與甲○○、戊○○接觸過等語。又告訴代理人丁○○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前開互助會沒有底標,會單上所載「甲○○」、「戊○○」各二會,都是被告以得標金額約一千多元標取會款,與其他會員標取會款的得標金額差不多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開四會係被告參加的,會款未續繳後,是找被告要錢,因後來被告避不見面,才去找戊○○要錢等語。(二)而告訴人係於遲至九十年八月十日(距離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未續繳會款已逾三年),始分別以甲○○、戊○○參加互助會未續繳會款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原審法院各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五九九五、一五九九六號民事案件核發支付命令後,經甲○○、戊○○二人提出異議,由原審法院各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七九、二八0號民事案件受理在案,於上開二案件之言詞辯論程序,原告(即本案之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五郎均一致陳稱:實際參加互助會之人係乙○○一語明確,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七九、二八0號二案乃分別以原告(即本案之告訴人)自承參加互助會者為乙○○,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前揭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五九九
五、一五九九六號卷內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各二件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七九、二八0號卷內之民事異議狀、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判決書各二份在卷可佐。(三)是告訴人於邀集並同意被告參加互助會之際,即明確知悉會單所載之「甲○○」、「戊○○」各二會,實際上均為被告所參加,因而被
告標取上開四會之會款,係本於與告訴人間之互助會民事法律關係所為,並非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所致(而其餘會員入會、繳付會款與告訴人,則各係本於渠等與會首即告訴人間之互助會民事法律關係,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復衡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五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標取會款之得標金額均係約一千多元,並未與其他會員標取會款之得標金額有所差異,且被告於標得上開四會之會款後,仍續繳會款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此益徵被告於入會之初及標取會款之際,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甚明,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標取上開四會之會款時,雖在標單上書載「甲○○」、「戊○○」之姓名,然告訴人既確知標單上所書載之「甲○○」、「戊○○」姓名,實係代表被告之意,參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均陳稱:上開四會之會款未繳,會找被告要錢等語,足見上開標單登載之形式雖有不實,然因告訴人確知實際入會之人係被告,會單上「甲○○」、「戊○○」之姓名僅為被告入會之代號,故實質上對於告訴人、「甲○○」、「戊○○」等人殊無足生損害之虞,參以前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乙○○事先未經甲○○、戊○○二人同意,擅自以該二人名義參加該互助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供認不諱,亦經證人甲○○、戊○○證述屬實,故被告乙○○偽造甲○○、戊○○之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乙節應為真實,又查告訴人分別以甲○○、戊○○二人參加互助會未續繳會款為由,曾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該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五九九五、一五九九六號民事案件核發支付命令,經甲○○、戊○○二人提出異議,由該院各以年度斗簡字第二七九、二八○號民事案件受理在案,客觀上已使甲○○、戊○○二人有遭受民事判決敗訴之虞(已達具體危險之地步),被告乙○○之偽造行為,對甲○○、戊○○二人有受損害之虞無疑,而法院竟認為甲○○、戊○○二人無足生損害之虞,殊難想像,故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㈡關於詐欺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指述被告不曾告知要將互助會單上甲○○、戊○○二人名義更改為被告之名字等語,且告訴人對甲○○、戊○○二人亦提出民事訴訟等情,足證告訴人事先並不知被告有偽造甲○○、戊○○名義參加該互助會等情,否則告訴人又豈會對甲○○、戊○○提出民事訴訟,本案被告亦未向告訴人陳述偽造事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又豈能謂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故法院認為被告未涉及詐欺行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惟查告訴人已陳稱本件互助會會單上所載之「甲○○」、「戊○○」各二會,均係被告參加的互助會,在我們鄉下都是隨會員的意思要用誰的名字參加等語,告訴人及被告既均知悉「甲○○」、「戊○○」名義之會員實際上係被告所參加,被告自應負責繳交會款,亦有權標取會款,則對「甲○○」、「戊○○」不生損害,及本件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原審理由已詳加敘明,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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