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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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八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規定,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龍捲風」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壹仟柒佰壹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龍捲風」
一台及本件經警查獲,所扣得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元為喬裝賭客員警兌換所
得金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
二十二條之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名。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再被告以一未
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機台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法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龍捲風」一台(含IC
板一塊)、代幣一千七百一十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員警喬裝賭客兌換所得之三百四十元,因係員警為執行取
締電玩賭博案,始向被告兌換硬幣投入機台把玩,嗣並要求洗分以查獲被告是否
有以電玩從事賭博行為,有警員 李南暉鍾茂林 職務報告一紙附卷可按,則該員
警並無與被告賭博財物之真意,所換得金錢自非賭檯上之財物,亦非屬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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