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莊朝全
法定代理人 李俊墏
法定代理人 林琰妮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33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
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
民國(下同)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600000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再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石古文設計印刷有限公司簽發、由被
告天晶精品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
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乙紙支票票款共600000元
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乙紙影本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連帶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96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600000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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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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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印│7月30│170│和分行││
││刷有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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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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