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林心怡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葉向榮
       黃麟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身為亞太
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件訴訟
繫屬中之民國100年5月26日合併,合併後之存續法人名稱
變更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聲明承受訴訟,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承受訴訟聲
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敍明。
二、原告之主張:
1、原告係韓國線上遊戲「命運2」(下稱系爭遊戲)之玩家,
系爭遊戲原由訴外人「猿人在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後該
公司合併解散,由被告承接其業務。
2、原告玩系爭遊戲已有3年,系爭遊戲標榜線上免費,但如果
添購虛擬寶物則要收費。97年底至98年初,系爭遊戲開始出
現程式錯誤(簡稱bug),諸如到指定場景抑或打掉擂台會
當機等,原告因而反映被告公司客服部,所得到的答案皆是
會呈報上級處理。此時,網路也開始流傳系爭遊戲即將下線
等語,原告擔心不已,然被告於98年3月16日於網上正式公
告系爭遊戲將持續運作,請玩家安心。
3、原告自98年5月迄7月間即透過被告客服部男性客服人員(
編號11854、11857)等投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虛
擬寶物及儲值點數,詎買後完全派不上用場,無法戰鬥,屢
屢反映被告皆是敷衍了事。98年10月9日被告無預警於網上
公告系爭遊戲伺服器將在98年12月10日停止營運,原告愕然
,透過臺北市政府消保會與被告協調未果。
4、被告先於98年3月16日網路公告要玩家安心,繼續營運,致
使原告投入大量金錢,半年後,旋突然結束營運,致原告權
利嚴重受損,被告顯然係給付不能,自應賠償。又被告無法
提供客戶優質遊戲伺服器管理及維護,被告之產品完全喪失
價值,業已構成不完全給付。
5、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原告當初匯出款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乃係被告官網上建議購買的帳號,沒有書面證據。這帳號可
能是被告用其他公司的帳號,銀行代號是808,應該叫果子
貍網路購物中心的帳號,但目前果子貍的網站都撤銷了,負
責人也都不接電話了。
②被告公司當時辦的活動是有指定他們公司要收祝福神龍、銀
磚,達到提昇自己裝備強化的效果,但是被告公司經理一再
保證說會讓遊戲正常營運,請玩家放心遊戲,因為他們在98
年3月16日公司要玩家安心進行遊戲後,所以原告在98年5
月份才進行該些消費,消費到7月為止。因此原告消費30萬
元是購買寶物祝福神龍與銀磚,購買後被告公司就倒了。寶
物在98年10月前被告公司就已收走,換成遊戲中「祭司神」
的人物裝備強化。遊戲中斷後,祭司神的強化也沒用,連遊
戲都不能開。系爭帳戶是被告公司官方網站上寫的帳戶。當
時匯款時未注意公司名稱。該遊戲被告公司代理3年,第1
、2年原告也都也持續消費,中間因為有聽說可能不會營運
了原告才沒有繼續購買,最後是因為被告公司貼出公告要玩
家安心,原告也有打電話給被告之客服並拜訪被告公司之主
管後才繼續玩。因為被告公司告知該公司不會開空頭支票,
結束的時候會通知玩家,原告才相信他們。被告第1年的時
候有出公告會繼續1年,第2年也有出公告說會繼續1年,
所以原告才相信第三次公告說要玩家放心繼續玩。遊戲中最
高等級就是200等,「祭司神」已經到達200等,所以經驗
補償對原告來說沒有用。另外該遊戲由其他公司代理後遊戲
又重新上線,代表遊戲不是不能修。
③玩家規範對玩家不利,過失部分被告都不談。
④當初在調解委員會時,被告已經有承認原告購買的虛擬寶物
的內容及點數。當時被告公司的葉協理核對原告的電磁紀錄
是與被告公司裡的是一樣的。被告所提的原文合約是95年4
月1日跟韓國公司簽的合約,期限到時自動更新,要終止契
約要在30天前通知對方。但被告是在98年4月30日與韓國公
司終止遊戲合約,顯然被告在98年3月30日已知道遊戲合約
之授權將終止,如果被告已經知道授權終止,為何5月以後
還可以繼續叫玩家購買產品、推出活動,還請玩家安心遊戲
。實際上完全不能使用該遊戲是在98年12月10日,被告是在
98年10月9日公告遊戲將在98年12月10結束營運。原告參加
這些活動繳交這麼多虛擬寶物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公司在網
路公告請玩家安心繼續玩。另裝備如果私下買賣可以折換現
金,但是當時遊戲已經在尾聲了,玩家也不多了,所以不好
賣出去,也無法由果子貍公司回收。
⑤提出:原告官方網頁公告、匯款紀錄以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
件為證。
三、被告之答辯:
1、被告有權終止服務,並無給付不能:
①依據「會員服務條款前言之約定,原告須先「完整閱讀」並
「確定」同意被告之「會員服務條款」後使得註冊為被告會
員並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會員服務,包括系爭遊戲之服務。原
告既得以使用系爭遊戲之服務,顯示原告已同意「會員服務
條款」之約定。
②按照「會員服務條款」五「……同時保留隨時停止或更改各
項服務內容或終止任一會員帳戶服務之權利」,則被告有權
隨時終止提供系爭遊戲服務。又系爭遊戲為一免費線上遊戲
,由被告提供免費遊戲平台服務,原告在完成會員及系爭遊
戲註冊後,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即可隨時登入系爭遊戲(維
修時間除外),雙方所成立者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參諸民
法第450條第2項或第478條之規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
③參照起訴狀第2頁三所載,係因網路流傳系爭遊戲即將下線
,被告才於98年3月16日上網公告系爭遊戲依舊持續運作,
且公告內容並未保證或與原告約定系爭遊戲服務期間。
④依照上述,被告於2個月前預告後終止系爭遊戲服務,並無
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處,則被告終止系爭遊戲服務後
,自不再負提供系爭遊戲服務之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2、系爭遊戲出現程式錯誤,並未造成原告損害:
①系爭遊戲為一免費遊戲,原告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即可享受
系爭遊戲之服務,系爭遊戲出現程式錯誤,並不影響原告就
其他部分繼續進行遊戲,於原告並未造成任何損害。
②儲值點數的功用在於購買虛擬寶物,縱認原告有購買系爭遊
戲之虛擬寶物,惟虛擬寶物之功用在於升級裝備,系爭遊戲
出現之程式錯誤,並未影響到原告對虛擬寶物之使用,因此
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
3、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①系爭遊戲為一龐大之電腦程式,依現今之科學及技術,要求
如此龐大之電腦程式完全無錯誤,殆無可能,被告為系爭遊
戲之代理商,於遊戲出現錯誤後,立即通報原廠進行修復,
並給予玩家補償,縱認系爭遊戲程式錯誤造成原告損害,亦
不可歸責於被告。
②系爭遊戲中之虛擬寶物,為遊戲中之輔助道具,非必需品,
原告一旦購買,被告即已將虛擬寶物交付,無不完全給付之
可能。
③依照起訴狀所載,系爭遊戲係於97年底至98年初開始出現程
式錯誤,而原告係於98年5月至10月間購買虛擬寶物及儲值
點數,則原告於購買虛擬寶物及儲值點數時已明知系爭遊戲
出現程式錯誤,依照民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買受人
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
不負擔保之責。」則縱認系爭遊戲出現程式錯誤,致影響虛
擬寶物及儲值點數之使用,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為原告
購買時所明知,不可歸責於被告。
4、原告就其主張,未提出證據證明:
①原告就「自98年05月迄10月間即透過被告客服部男性客服人
員(編號11854、11857)投入30萬元購買虛擬寶物及儲值
點數」,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未能提出匯款紀錄單,證
明其有投入30萬元購買虛擬寶物及儲值點數,亦未說明系爭
遊戲程式錯誤如何導致原告無法使用虛擬寶物及儲值點數。
②原告雖於100年5月19日當庭提出存摺內頁影本數頁,惟其
主張用以購買虛擬寶物及儲值點數之系爭帳戶,依據原告當
庭自陳,該帳戶並非被告所有,則原告所舉匯款紀錄無法證
明原告有購買被告之虛擬寶物或儲值點數。
5、依據原告所同意之「會員服務條款」,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依據「會員服務條款」五「……就停止或更改服務或終
止會員帳戶服務所可能產生之困擾、不便或損害,本服務對
任何會員或第三人均不負任何責任……」及七「……不保證
各項服務之穩定、安全、無誤、及不中斷。會員同意使用本
服務之所有風險及可能致生之任何損害,不得因此而要求任
何補償或賠償。」之約定,原告縱因被告停止系爭遊戲之服
務或系爭遊戲出現程式錯誤,而受有任何損害,仍不得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
6、綜上所述,被告無給付不能,原告也未因系爭遊戲之程式錯
誤造成任何損害,縱認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亦
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又根據「會員服務條款」之約定,原告縱受有
損害,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7、被告所經營系爭遊戲發生錯誤,並未致原告產生損害:
①系爭遊戲僅發生被證二一項錯誤,原告如有其他不同主張,
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②依照原告於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遊戲人物等
級已是遊戲中最頂級,則關於上述錯誤相關之遊戲任務,其
早已達成,遊戲人物經驗之增加,亦與其不生影響,則上述
錯誤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
8、被告有權終止系爭遊戲服務,且已於合理期限前提出預告:
①被告係於95年4月1日與系爭遊戲原廠HanbitSoft,Inc.(
以下簡稱原廠)簽約取得系爭遊戲之授權,期間12個月,並
於每年到期後自動更新。
②因原廠遲未能將被告所反映之錯誤修復,因此被告於98年10
月9日向玩家公告,系爭遊戲伺服器將於98年12月10日結束
營運。
9、原廠並於99年3月15日發函被告,溯及於98年4月30日終止
系爭遊戲授權。被告並依授權合約約定,將遊戲備份全部刪
除,是以無法提供原告於系爭遊戲主要ID「祭司神」最後一
次登入遊戲之時間點。
10、被告於終止系爭遊戲服務2個月前,已先提出預告,予原告
合理之期限終止遊戲,並且將玩家剩餘之遊戲點數,全額轉
為APE遊戲點數,供玩家在被告所經營之猿人猩球平台上繼
續使用。
11、綜上,被告既然有權終止系爭遊戲服務,且已於合理期限前
提出預告,並就剩餘遊戲點數使用提供替代方案,被告就終
止系爭遊戲服務並無過失,原告也無損害,被告不應因系爭
遊戲之終止負擔任何賠償責任。
12、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因系爭遊戲發生錯誤或終止服務而有過
失,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任何損害:
①原告於100年5月19日庭呈之匯款紀錄,其匯款對象並非被
告,原告也未證明其匯款用途,無法依此匯款紀錄證明原告
係因被告之故受有任何損害。
②原告縱於系爭遊戲有任何儲值,其已消費之儲值點數,亦應
於損害額中扣除,查原告目前剩餘儲值點數為405點,被告
願以1點折算1元退還其儲值點數。
13、爰聲明求為盼局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4、提出:會員服務條款、遊戲補償公告、SOFTWARELICENSE
AGREEMENT部分影本、遊戲終止公告、TerminationLetter
影本以及APE會員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乃系爭遊戲之玩家,而系爭遊戲原由訴外人「猿人在線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後該公司合併解散,由被告承接其業
務。且被告於在98年3月16日在網上公佈系爭遊戲會持續運
作,請玩家放心之公告。然於98年10月9日被告於網上公告
系爭遊戲伺服器將在98年12月10日停止營運之事實,除據原
告提出系爭遊戲公告為證外,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2、依系爭會員服務條款第五條約定:「……同時保留隨時停止
或更改各項服務內容或終止任一會員帳戶服務之權利,……
……就停止或更改服務或終止會員帳戶服務所可能產生之困
擾、不便或損害,本服務對任何會員或第三人均不負任何責
任……」,及第七條約定:「……不保證各項服務之穩定、
安全、無誤、及不中斷。會員同意使用本服務之所有風險及
可能致生之任何損害,不得因此而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
,本件原告欲於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遊戲申請註冊帳號前,須
在網路上點選被告公司刊載於網路上之會員服務條款,並同
意其約定內容、取得帳號後,才能使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遊
戲,則原告自應受系爭會員服務契約內容之規範。而原告就
其已明知上述限制及就會員服務條款點選「同意」等情並不
爭執,堪認其已明確知悉各該限制之內容,並仍自願受上述
會員服務條款等規範之約束。則被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會員服
務條款第五條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服務即契約,自屬有據

3、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則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本件被告係提供系爭遊戲軟體供消費者
購買點數以使用遊戲時間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則係購買遊戲
點數之消費者,故兩造間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先敘
明。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
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
於消費者或第3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
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
告終止系爭遊戲之服務符合會員服務條款之約定已如前述,
又系爭遊戲為一免費遊戲,原告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即可享
受系爭遊戲之服務,系爭遊戲出現程式錯誤,並不影響原告
就其他部分繼續進行遊戲,而原告所主張其向果子貍網路購
物中心消費30萬元購買寶物祝福神龍與銀磚,購買後該些寶
物在98年10月前經被告收走後,換成遊戲中「祭司神」的人
物裝備強化,是購買儲值點數的功用在於購買虛擬寶物,而
虛擬寶物之功用在於升級裝備,被告已將升級之裝備交付原
告,自非不完全給付。
4、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
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
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又應回復原狀者,
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
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4條固有明定,惟損害不
得易為金錢者,只得請求回復原狀,如回復原狀為不能時,
則失去請求權。本件原告主張其消費30萬元購買寶物祝福神
龍與銀磚,購買之寶物在98年10月前被告公司就已收走,換
成遊戲中「祭司神」的人物裝備強化,遊戲中斷後,祭司神
的強化也沒用,連遊戲都不能開等情,且兩造對於所購買之
寶物、裝備之強化,均不得轉予他人或現金販賣使用者及遊
戲中一切物品之行為均不爭執,是對遊戲公司而言,其並不
具有金錢交易價值;雖寶物、裝備之強化,於線上遊戲者間
仍有私下以金錢販賣交易,惟其僅是線上遊戲者間私下之交
易行為,究不得據以推論寶物、裝備之強化對遊戲公司仍有
金錢交易價值。參酌原告於遊戲中取得之寶物、裝備之強化
等倘得向遊戲公司兌換為金錢,有如以電玩遊戲中所贏得之
分數向遊戲公司兌換金錢,其具有射倖之賭博性質,有違公
序良俗,亦不得准許。故原告取得之寶物、裝備之強化等對
遊戲公司而言,並不得易為金錢,至為顯然。因此原告主張
其消費30萬元購買寶物祝福神龍與銀磚,購買之寶物經被告
公司收走後,換成遊戲中「祭司神」的人物裝備強化,遊戲
中斷後,祭司神的強化也沒用,連遊戲都不能開,對遊戲公
司而言既不得易為金錢,縱原告曾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遭拒,
揆諸前開說明,仍只得請求回復原狀,然因被告與該線上遊
戲之韓國所屬公司已終止代理合約,已無法回復遊戲,是回
復原狀已屬不能時,揆諸前揭說明,則失去請求權,而不得
請求易為金錢之損害賠償,原告請求遊戲公司賠償換算為金
錢之損害,要無所據,不應准許。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因不完全給
付而致原告所生之損害,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7、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00元(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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