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897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簡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捌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6日向原告
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提款卡
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
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自
94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積欠新台幣(下同
)202,800元,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清償。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唯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㈠原告就本案債務,業於94年11月16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給付144,264元在案。今原告就同一債權重新
向法院聲請被告清償債務,依法其請求權實屬無據。
㈡另被告與原告間只存有上述144,264元債務,不知何時新增
本案此筆202,800元債務。退而言之,如本案債務與上述債
務係同一債務,原告於94年11月16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即言:
被告自94年10月17日起即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當時尚積欠
144,264元;而今卻說被告自94年8月29日起即拒絕依約繳
付本息,當時尚積欠202,800元。兩份聲請狀聲明理由所述
欠款金額為何大不相同。
㈢被告因無力按期繳款,於94年8月4日繳交4,454元後,未
繳餘額為142,809。當時即被強行停止交易,是以94年8月
份以後被告即無新增之欠款,何以原告竟稱被告自94年8月
29日起即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當時尚欠202,800元。綜上
所述,原告就本案聲請被告清償債務實屬無據。為此,聲明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原告94年11月16日支付命令聲
請狀及100年8月31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催繳單、劃撥單等
件為證。
四、經查,被告在94年3月14日簽立「易貸金申請書」,向原告
申請小額信貸15萬元;嗣又於94年4月6日再簽立「現金卡
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公司申請現金卡使
用等情,有原告提出該等申請書可稽;另從被告所提原告94
年11月16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及100年8月31日支付命令聲請
狀上載內容,亦可知二項債務確有不同。被告僅空言辯稱該
筆債務與原告於94年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之債務為同一云云,
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憑採。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
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明細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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