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390號
原 告 黃啟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小字第390號請求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 王福財 即旭鋒五金工廠前向原告訂製模具,並簽發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10
0,000元、票號CE0000000號支票一紙,該支票屆期經提示未
獲付款,而以存款不足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證,爰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已將全部模具交付(包括有瑕疵之模具),被告所開立
之支票係於瑕疵修補後所開立,惟模具已經完成交付,並未
簽發送貨單,無法舉證證明之。
二、被告答辨:
被告向原告定作7付模具,惟原告交付模具後,被告發現部
分模具有瑕疵、未完成,故先簽發上開100,000元之支票交
付予原告,被告僅剩該100,000元尚未給付,原告收受上開
100,000元支票後隨即避不見面,模具至今還在原告處,因
模具沒有完成,致被告無法從事生產,故被告拒絕支付該
100,000元而使支票退票。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被告欠負系爭承攬報酬之上揭事實,並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支票明細、模具剖面圖等件
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
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定作模具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則兩造間係存立
承攬契約關係,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既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承攬報酬,自應就已完成全部承攬工作物並已為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無從證明其已將被
告定作之工作物(即模具)完成並交付被告,按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原告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拒絕支付系爭
承攬報酬。自非無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及自民國100年4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