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870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宏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
以陽信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華產險)投保信用保險。詎料被告未依約攤還本
息而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4日出險,依約定由國華產險
賠付欠款餘額即新台幣(下同)205,583元予陽信銀行,並
依法受讓取得債權。嗣國華產險復於99年6月17日將此債權
(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
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
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自
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有關本件債權之相關事宜,概由原告
承當,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此,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本票各乙件、信用保險申請書乙件、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
乙件、陽信銀行債權讓與同意書乙件、國華產險債權讓與證
明書乙件、債權讓與公告乙件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5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2,330元(裁判費2,210元,登報費12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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