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調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黃于瑈
法定代理人 孫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本於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尚未
清償之租金金額新台幣43萬2000元及遲延利息,有雙方簽訂
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而依該契約條款第9條約定,有
關本契約之爭執訴訟,已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主事務所雖在本院轄區,本
院亦已無管轄權。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
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
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
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
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