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代理人   呂柏緯
被   告  李長駿
       李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被告李
長駿)及102年10月3日(被告李宣義)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李長駿就讀亞東技術學院、致理技術學院
時,邀同被告 李宜義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憑被告
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6筆,計297818
元,約定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
72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教育部
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倘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如因前項情事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
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詎料借款人即被告
李長駿自102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297818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
置理。而被告李宜義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定
條款第9條之約定,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
訴抗辯權。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李長駿部分
)及連帶保證契約(被告李宜義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明道 」,嗣於起訴後之
102年9月30日變更為「邱月琴」,原告並依法於102年10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邱月琴」承受本
件訴訟在案,合先陳明。
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長駿向原告借用貸款6筆,被告李
宜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迄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
貸款放款借據影本2紙暨撥款通知書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1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為證;被
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
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
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
請求。被告李長駿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李宜義
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2人為全
部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被告李長駿部分
)及連帶保證(被告李宜義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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