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28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   告  傅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85元,及其中98,028元自民國
9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85元,及其中98,028元自97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8月29日與原債權人美商花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簽發同額本票,貸
款新臺幣(下同)109,000元,貸款期限4年,利率依本票上
之約定為年息15%固定計付,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1
年4月11日繳交6,100元後,即未按期攤還,尚欠本金98,028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5,680元及違約金477元迄未
清償,嗣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作為
債權轉讓之通知等語。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行
政院金融監理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
0000號函、銀行營業執照、報紙公告、欠款明細等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是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債權人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
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上開借款又經原債權人讓與原告且經公告,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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