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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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七號抗告人 高文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海軍戰鬥系統工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六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知悉」,究以雇主實際知悉,抑以法院確定為犯罪行為時,始為知悉,原第二審判決均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即為伊不利之判斷云云,為其論據。然查,由抗告人所持上訴理由觀之,俱屬就認定相對人何時知悉之事實加以爭執,尚非指摘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更未提出任何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原法院以本件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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