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仁豪原名黃人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仁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仁豪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聲請意旨漏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逕予補正)。
二、經查:㈠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㈡受刑人黃仁豪先後因營利姦淫猥褻等2罪,各經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