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明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所示有期徒刑4月之刑期,受刑人張明興雖已分別於100年4月27日、100年5月2日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共12萬2仟元,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該罪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故不能認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合併刑期時,就此部分應予扣除,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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