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八號抗告人 林麗純 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孟凌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之適用,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然查,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查本件關於容忍修繕部分固不屬於簡易訴訟事件,惟兩造就原第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第二審仍應持續適用簡易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原第二審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法院以本件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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