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甲○○所生之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即甲○○所生之子(暫取名 莊國榮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被告即甲○○所生之子(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目前尚未辦理戶籍登記,暫取名莊國榮)之生母,亦即為被告乙○○之前妻(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離婚)。是甲○○所生之子(暫取名莊國榮)出生之時,原告與被告乙○○雖已離婚,惟離婚至莊國榮出生僅有一七五天,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莊國榮為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所受胎,而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合先敘明。
(二)然原告與被告乙○○因感情不睦,於九十年六月間即與被告乙○○分居回娘家居住,並未與被告乙○○有同居之事實,且原告可證明莊國榮係受胎自訴外人 莊志豪 (與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結婚),此事實可做DNA比對而明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即甲○○所生之子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出生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莊志豪。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鑑定被告即甲○○所生之子(暫取名莊國榮)與訴外人莊志豪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即甲○○所生之子(暫取名莊國榮)並非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居受胎所生,被告即甲○○所生之子應係原告與現任之夫莊志豪所生之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出生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現任之夫莊志豪到庭證稱:「(問:甲○○之子【暫取名莊國榮】是否你與原告在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所生的小孩?)是的,原告受孕時確實原告與我同居在一起」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鑑定上開事項,該院鑑定結果認定:「莊志豪與甲○○之子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莊志豪是 周淑芬 之子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九一)長庚院高字第四二五六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由此足證被告即周淑芬之子與被告乙○○間應無親子關係,則被告即周淑芬之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即周淑芬之子(暫取名莊國榮)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即周淑芬之子(暫取名莊國榮)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時就被告即甲○○所生之子,並未為申報戶籍登記,出生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姓名,故本院暫稱為被告即甲○○所生之子,嗣已申報戶籍,取名莊國榮或其他姓名,則加列該子姓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