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常業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因常業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被告丙○○、甲○○與共同被告乙○○、丁○○、戊○○有合併調查證據及辯論之必要,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何信慶法官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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