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三號
具保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千元,而由具保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
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經查詢目前被告亦無因案在監、在所羈押或執行之情事,有送達證書、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及拘提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秋宜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