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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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0二號、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有多項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六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期間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丁○○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丁○○、 石智盛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五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由丁○○把風,石智盛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之T型扳手做為竊盜工具,以破壞車門門鎖之方式,共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
㈡丁○○、石智盛基於前述同一概括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五時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由石智盛負責把風,丁○○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做為竊盜工具,由丁○○下手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並將一字起子丟棄。
㈢丁○○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與石智盛、甲○○(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意圖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共乘上開竊取之EX-9225號自小客車,一路物色下手行竊之車輛,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由丁○○、甲○○負責把風,石智盛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石智盛並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走,而丁○○駕駛EX-9225號自小客車搭載甲○○離去。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丁○○、甲○○共乘EX-9225號自小客車,並當場扣得與與本件竊盜行為無涉之釣魚線、強力磁鐵、鑰匙、螺絲起子、平口扳手各一個。嗣警方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十四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扣得石智盛所有供竊車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右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核與共犯石智盛供述相符,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訊個別資料查詢報表一紙為證,而該車內尋獲之檳榔渣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丁○○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1.24x10之負十四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刑醫字第0九二0一一六二一五號DNA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又右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破)獲贓證物領據證明單一件附卷可稽;又右揭事實欄一、㈢所載事實,核與共同被告甲○○於審理中之供述、共犯石智盛於警詢中供述相同,亦經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述屬實,並有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證。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行竊時分別攜帶之一字起子或T型扳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如前述,核被告丁○○與石智盛二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與石智盛、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與石智盛二人間,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列㈠、㈡之犯行、被告丁○○與石智盛、甲○○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就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均係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持鐵製拔釘器撬開健康加水站鎖頭,竊取新台幣一百六十元,同日凌晨六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亦持拔釘器破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門鎖,竊取工具一批,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確定在案(下簡稱前案),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刑事判決乙份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偵查卷宗第一六二頁至一六六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為憑,惟前案最後一次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六時許,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時間間隔達九個月以上,犯罪地點亦相距甚遠,犯罪手法不盡相同,職是,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核與前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似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之事實欄一、㈡、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亦自得併予審究,併與敘明。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號)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末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期間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為共犯石智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犯罪,各負全部責任之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非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號移送併案意旨謂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自備之鑰匙竊取 莊政偉 所支配管領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乙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A號),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丁○○駕駛上揭車輛至雲林縣○○鎮○○路文化大樓地下室把玩電動玩具後欲返家之際,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丁○○此竊盜犯行,與本院審理本件起訴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為何偷車?)因為我想回來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七十四號老家過年‧‧」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被告復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八號竊盜案件審理時供承:「(羈押交保之後,為何九十三年一月又繼續偷東西?)當時我要回去過年想跟家人說自己有買車,我才偷車的,我交保之前沒有說想要繼續偷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八號刑事卷宗第一六三、一六四頁),足徵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是臨時起意,其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莊政偉所支配管領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之犯行與前揭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八號竊盜案件,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之行為,從而難謂被告丁○○此移送併案審理案件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間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爰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結處理,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