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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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犯詐欺等罪,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惟於96年10月2日,因被告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即將被告釋放,足見被告已因無羈押之必要,況目前本案業經鈞院判刑在案,自無再予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經本院於98年9月18日訊問後,認其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8款所規定刑法第339第1項、第
346條第1項詐欺、恐嚇取財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所犯詐欺、恐嚇取財共97罪,均經原審分別判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在案,非予羈押,恐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被告應予羈押在案。茲被告以上所犯各罪,亦經本院分別判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在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其羈押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蘇恒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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