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毒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裁定(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日常生活之隱蔽處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於98年9月5日上午3時20分許經警採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陽性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8年9月5日上午1時15分在高雄市○○○○路○○號6樓,為警查獲,旋於98年9月5日上午3時20分許經警採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18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該鑑驗係採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再依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後者為目前醫學界公認為最精密有效之方法,經驗出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458ng/ml」(其標準閾值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95ng/m
l」(其標準閾值濃度500ng/ml)、可待因濃度為「724ng/ml」(其標準閾值濃度300ng/ml),益徵被告尿液中毒品濃度至高。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施用毒品,因身體欠佳,長期服用經衛生署核可之成藥、西藥,感冒或頭痛慣性施用成藥及抗痛藥水,可能係因此造成毒品陽性反應云云。
四、經查:當今全民健保之醫療環境下,身體健康長期自行服用成藥者幾稀,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