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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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三、四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貳拾壹年,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細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 陳惠芬廖宗第 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及在原法院上訴審之證述,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十三分、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二十六分、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五十一分、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五十九分、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六時八分與陳惠芬通訊監察譯文,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六時八分與廖宗第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附表一、三、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惠芬,附表二、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惠芬、廖宗第等犯罪事實;並敘明其就卷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基於臆測,僅以陳惠芬、廖宗第片面指述為唯一論罪依據,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已論述上訴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依據,並無與陳惠芬合資購買毒品情事,所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節,非僅與陳惠芬、廖宗第間之日常通話而已。且上訴人與陳惠芬、廖宗第間之電話通聯,何者為通話方,何者為受話方,均屬細節,與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其內容只要與相關毒品交易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即足為補強證據擔保供述之真實性,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以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陳惠芬、廖宗第間之通話,未能證明上訴人販賣毒品,且電話通聯內容未顯示約定交易毒品數量及地點,陳惠芬之指證不實,不得作為論罪之證據;又上訴人曾出資予陳惠芬合資購買海洛因,並一起搭乘 吳守仁 計程車前往北斗道路旁等候販毒之人(即 謝董 ),亦無證據證明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云云;乃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附表五所示時地,係與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駕車前往,並由該男子坐在副駕駛座,由該男子直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宗第,為廖宗第與上訴人所不否認,廖宗第復供稱其均與上訴人聯絡,而該男子於上訴人與廖宗第為買賣毒品行為時,復分擔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錢之行為,因認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上訴人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宗第部分,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其法則之適用,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以廖宗第僅透過上訴人轉達購買毒品之意,因販賣毒品之「謝董」與廖宗第間互不認識,由上訴人代為聯絡,販賣毒品者是「謝董」之人云云,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就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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