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就各罪分別諭知相關之從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諭知應執行之相關從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分別在「台中市北屯區『大都會網咖』前」及「台中市○○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香君 及 嚴龍欽 (下或稱 嚴某 )等情。然上述二地點依不同路徑計算相距大約六至十公里,路程亦需二十至四十分鐘,伊豈有可能同一時間在二個不同地點販賣毒品予吳、嚴二人?又卷內電話通聯紀錄並無通話內容之記載,縱能證明伊有打電話與嚴某通話,既無通話之內容,何能作為伊犯罪之佐證?再嚴某雖證稱其分別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二十時及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之指地定點」向伊購買毒品。但依本件相關電話通聯紀錄所載,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伊男友 張志中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揭時間,其通、受話地點均在台中縣潭子鄉、豐原市及台中市北屯區附近,並未在嚴某所稱之上述毒品交易地點,足見嚴某指證不實,原判決竟予採信,亦有不當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係指上訴人與其男友張志中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大都會網咖」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吳香君,另於「九十七年七月中旬」,在同市○○路與五權路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予嚴龍欽等情(見起訴書第一頁倒數六、七行、第二頁第一至六行),並未指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二十時許」之同一時間,分別在上述二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嚴二人。上訴意旨謂檢察官指伊於前揭同一時間分別在上述二地販賣毒品予吳、嚴二人一節,已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原判決復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起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吳香君之事實,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已確定),自無所謂上訴人於同一時間在不同之地點分別販賣毒品予吳、嚴二人之矛盾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顯屬誤會。又電信公司所製作之「電話通聯紀錄」,雖無通話內容之記載,但依其所提供雙方通聯之電話號碼、通話次數、時間及電訊發射基地台位置等資訊,可瞭解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案發當時或其前、後以電話對外聯絡之情形,若此項通聯資訊與其所涉犯罪之對象、過程與方法具有密切關聯者,尚非絕對不能採為犯罪之佐證。原判決依據卷內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上訴人所使用(張志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嚴某所使用(以其配偶 費雨琴 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八分十九秒、四十九分二十四秒、二十時十一分五十秒、二十二分五十九秒、二十三分三十八秒、二十一時三十一分三十九秒、四十分十六秒、五十分二十八秒」互相通聯之情形,且上開通聯時間與上訴人被訴販賣毒品予嚴某之時間極為接近,加以雙方通聯次數緊接而密集,原判決因認與上訴人涉嫌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及次數具有密切關聯性,而採為本件犯罪之佐證,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上述電話通聯紀錄所載,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其被訴販賣毒品予嚴某之時間,其通、受話地點分別在台中縣潭子鄉、豐原市及台中市北屯區附近,雖非在嚴某所稱之上述毒品交易地點。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先以行動電話與嚴某約定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然後再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則其實際交付毒品時間自在雙方電話約定之後,況雙方以電話通聯交付毒品之地點未必與約定交付毒品之地點相同,縱上訴人以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與實際毒品交易地點相距六至十公里之遠,亦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綦詳,核其論斷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仍就其有無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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