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號原告 徐國超 被告 徐萬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規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46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民國88年2月10日設定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於88年2月10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8年信義字第02421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其中第1項聲明,原告之確認利益為5,000,000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0元。至第2項聲明部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為最高限額5,000,000元;而系爭建物之現值約為150,887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在卷可稽;另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144㎡(120㎡+24㎡),111年度公告現值為30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可參;依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1/4計算,其現值為10,908,000元(303,000元/㎡×144㎡÷4),故系爭不動產之現值為11,058,887元(150,887元+10,908,000元),並未低於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000元。又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000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