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周筬淞 代理人 林冠佑 律師
李冠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晴安 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六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因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88號審理中,為釐清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同年5月5日及6月13日之審理期日是否將「上訴人所為贈與未附任何條件、負擔」列為雙方不爭執事項,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交付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前開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併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