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七號
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現名 羅彗瑄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車裁六0─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定。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曾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原處分機關逕依罰鍰最高額裁處,顯有違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曾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十一分許,行經台十線00九K+二五0m處,超速行駛,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舉發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前揭舉發單業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掛號郵件方式寄送至受處分人陳報之住處即台中市○○路○○○巷○○號十一樓,且郵件未經退回,亦有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豐原郵局函(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收受前揭舉發單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本於上開舉發單,在未有受處分人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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