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八六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一五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晚上十七時三十分至十九時許,在台中市大坑工地飲用酒類高粱酒二杯,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與德利街口時,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乙○○與其後座所承載之甲○○受傷送醫救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未據起訴),經警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八七毫克,已逾每公升○.五五毫克安全駕駛之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警方職務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診斷證明單二件、照片十張等在卷可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0.八七毫克,已超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當時確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犯罪造成他人受傷、車輛受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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