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O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王火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火成在臺中縣○○鄉○○村○○路十八之二號虛設金昇行號,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告訴人全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金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朱添盛 佯稱訂購「最佳拍檔」食品飲料系列五百二十箱,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元,並交付被告乙○○所簽發票號PA0000000號、帳號O三一-五O-一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五日、金額六萬八千元、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支票一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購貨之意而依約交付該貨品。詎屆期提示前開支票,竟未獲付款,被告乙○○亦潛逃不知去向,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全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指訴之情節及卷附之出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向泛亞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申請開立帳號O三一-五O-一號支票存款帳戶,亦未曾簽發前開支票,其國民身分證已遺失多年,可能係遭他人冒用申請開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實際與告訴人員工朱添盛接洽訂購「最佳拍檔」食品飲料系列五百二十箱,並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之六萬八千元支票者,為自稱王火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員工朱添盛、李明哲證述明確,是告訴人之員工實際上並未曾與被告有過面對面之接觸,則被告是否真與王火成共同向告訴人詐騙財物,或係另有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簽發支票,向告訴人詐騙財物,本非無疑。次查,經本院向泛亞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函調乙○○申請開立之O三一-五O-一號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其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補發)上之照片,與被告本人當庭核對(本院有當庭拍攝被告之照片存卷),顯非相同之人。泛亞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亦函稱依該行之規定,個人開立支票存款戶需由本人親自辦理,該行承辦人表示乙○○係本人帶國身分證正本親自來行辦理開戶,有泛亞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泛屯發字第二二四一號函覆之乙○○開戶申請書、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再核對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向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留存於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照片,亦與前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照片明顯不同,而與被告本人相符,有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中縣豐戶字第Z0000000000號函覆之臺中縣豐原市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足憑,益證被告係遺失國民身分證後,遭人偽造或變造國民身分證,由該偽造者持以向泛亞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申請開立帳號O三一-五O-一號支票存款帳戶,並簽發支票使用。再查,前開支票存款帳戶既在泛亞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留有完整之開戶資料,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苟被告確有意詐購財物,當無自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簽發支票以為支付,徒留日後可依留存資料循線查證之理,是被告確係遭人冒用名義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及詐購財物無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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