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彰化信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八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台中市○○路往松竹路方向,行經環中路、同志巷口時,應注意汽車在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等路況下,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由甲○○所騎乘搭載其子 林烜毓 (000年0月00日生)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前方對向車道駛來之車前狀況,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逆向駛入對向即甲○○之車道,致該營業小客車之左側與甲○○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甲○○左股骨頸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併膝關節損傷等傷害;林烜毓則受有左大腿、左胸、右額挫傷及左膝擦傷。詎乙○○明知肇事後,卻未停車對甲○○母子作緊急之處置,反駕車逃逸。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路人記下肇事之車號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查知肇事車輛屬信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所有,並循線查知由乙○○所駕駛,再通知其家屬轉告,於翌日(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乙○○始主動到案說明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該肇事之營業小客車為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時車子係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友人所駕駛,伊於當日上午八時許,在伊住處將該車借予阿正,是阿正肇事逃逸,車禍時伊亦未在車內,迄於當日傍晚六時許,伊才看到車子有損壞云云。惟查:
㈠、右揭逆向駕駛且肇事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不諱(見九十年十月九日警訊筆錄第四頁),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張、汽、機車毀損及現場片照十四幀附卷可資佐證。
㈡、若被告乙○○果於上述期間將該車借予阿正使用,應認其與阿正為關係熟稔之朋友,何有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之理?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傳訊被告多次,被告屢稱未尋獲阿正亦未查知其基本年籍資料等語搪塞,衡之常理及經驗法則,苟本起車禍真係阿正肇事引起,被告應當竭盡心力查報阿正之基本年籍資料以釐清責任,然被告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迄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近半年期間,檢察官連續五次傳訊時,均以「事不關己」之態度應訊陳述上情,而未予積極、認真查報得以免責之「重要之資料」。從而被告僅空言卸責,其所辯,委無可採。
㈢、被告於肇事後,據告訴人告知肇事車輛車號再透過車行查得被告姓名、年籍,以電話委請家屬轉告被告出面說明,被告到案後,直承其肇事逃逸一情不諱,並於警訊過程中從未提及「阿正」其人等節,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張宏毅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卻稱:因找不到阿正,而伊為車主,才承認駕駛肇事,又稱員警並無刑求情事,則本案員警既無刑求,被告何有僅因為車主之故,而虛以承認肇事之可能?亦無此必要,況告訴人亦稱:事發後,被告母親及胞姊一同前往醫院探視、道歉,並表明乃因被告接獲其母親電話告知小孩身體不適須送醫就診才會慌忙肇事、逃逸,此情核與被告於警訊自承:因肇事後害怕,且家中有事要載小孩才會逃離現場等情節相符,從而,被告陳稱因係車主之故,才謊稱為肇事者一情,顯與常情相違,委無可採,本件車禍係由被告乙○○駕駛而肇事應可認定。
㈣、被害人甲○○因本次車禍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併膝關節損傷等之傷害,林烜毓則受有左大腿、左胸、右額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有台中市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等路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甲○○、林烜毓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
三、被告乙○○係信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所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甲○○、林烜毓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甲○○部分處斷。被告犯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損害、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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