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四十七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七十九號,因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指定之能源產品即石油產品之銷售業務,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用供犯罪所用之加油機一座(含加油槍二支、幫浦一台)、鐵製油庫一座(長十公尺,寬二.四公尺,高
一.二公尺),及其銷售之產品九五無鉛汽油九.六公秉、油樣品二廳(共二公升)等物品,嗣後警方即於當日,在上址,將前揭扣押物中加油機一座、鐵製油庫一座、及九五無鉛汽油九.六公秉交予甲○○代為保管。惟甲○○於取得前揭扣押物品之保管後,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將該等物品交予 王靈台 ,王靈台再將之交付給 唐國彥 ,而將該等物品隱匿,致甲○○前開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沒收前開扣押物品確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無從依判決內容執行前揭由甲○○所保管扣押物品之沒收。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親自簽立前揭扣押物品中之加油機一座、鐵製油庫一座、及九五無鉛汽油九.六公秉等物品代保管物保管收據乙紙,並知悉其所代為保管之物品為扣押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隱匿上開物品之犯行,辯稱:伊僅是人頭負責人,真正的負責人是王靈台,被查獲當時,王靈台叫伊在保管單上簽名,說他會負責,伊現在無法提出這些扣押之物品云云。然查:被告前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沒收前開扣押物品確定,有本院判決書乙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該案件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為該地下油行之負責人,且因被告於警方查獲時陳稱:其為負責人,扣押之物品均為其所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二號卷第十三頁背面)等語,並於警訊中表示願意受委託保管扣押物品中之加油機一座、鐵製油庫一座、及九五無鉛汽油九.六公秉,因此簽立代保管物保管收據乙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二號卷第二十頁),則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受警方委託代為保管該等扣押物品無訛。惟被告受委託而取得警察交付保管之扣押物品後,未能恪盡保管該等物品之責,反將該等扣押物品交由王靈台,致本院就被告上揭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判決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發文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就該等扣押物品執行沒收處分,有該署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中檢盛執鑑九○執七九七八字第一三二八五號函附卷可憑,因被告無法提出該等扣押物品,致無法執行沒收處分,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中分五刑字第○九一○○一七三三六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另被告亦稱:伊現已無法提出該等扣押物品,不知保管物品遭何人取走(見偵查卷第六頁)等語,足見其保管占有該等扣押物品後,即將保管占有物隱匿,且因被告未交付該等扣押物品,致無法執行前開沒收處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前開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並將扣押物品中之加油機一座、鐵製油庫一座、及九五無鉛汽油九.六公秉交予被告代為保管,被告當場亦同意保管該等應扣押之物品,而有接受之意思表示,則該等由被告代為保管之物品,自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八)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一號決議),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為前揭扣押物品之保管人,竟未善加保管該等犯罪所用之工具,甚且俟後由王靈台將該等物品交由唐國彥在上址,以該等扣押物品經營地下油行(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四二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七號刑事判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考及該等扣押物品已因案外人唐國彥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業經執行沒收處分完畢,有卷附之處理違法加儲油(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慶全工程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慶發(九○)字第一一一三號函等附卷足憑,犯罪所生之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之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