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遠離毒品,又擬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四公克),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其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住處之二樓房間內,為警持搜索票扣得該包安非他命。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持有該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另辯稱此乃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台中縣潭子鄉某友人住處施用後所餘,而攜回住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其台中縣太平市○○里○○○○
街○○號住處之二樓房間內,為警持搜索票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四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等情節,有本院之搜索票、台中巿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影本各一件(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七號影印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第十七頁),及上開扣押物可資證明。
㈡被告雖辯解該包安非他命為其前一日施用後所剩餘,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並未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巿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上開影印卷第三三頁),換言之,被告所言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無從證明屬實。
㈢然被告除為警查獲其持有該包安非他命外,復經扣得吸食器一組,被告亦供稱
該組吸食器為其所有;再考量被告只被警方查獲一包安非他命,含袋重約0‧四公克,數量甚微,及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前開影印卷第三三頁);本院因認被告又擬施用安非他命,故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之,僅施用之前,即先為警查獲。
㈣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可認定,前開辯解,尚不足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持有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一組,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