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吃燒酒雞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到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三)日清晨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當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與美德街口時,與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及肺挫傷、腦挫傷合併顱內血腫塊、左下肢骨折、右側耳膜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經送醫急救時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七五.九七mg/d
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八八mg/L(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mg/dl等於0.二五mg/L)。詎甲○○駕車肇事後,雖曾停車探頭到車外察看,並明知乙○○已經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加以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逃逸,現場目擊民眾見狀追趕不及,乃記下其車牌號碼交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酒醉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辯稱是被告乙○○向伊揮手,伊才離開云云。惟查右揭被告甲○○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附卷,且依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之當事人陳述經過欄所載,被告甲○○亦供稱:「我車綠燈直行進入路口,對方機車忽然由左側闖紅燈過來碰撞我車左側兩車門,因家中小孩生病,我急著回去所以沒有下車察看直接離去」等語,足認被告甲○○確有駕車肇事致傷後逃逸之故意。另依被告乙○○就醫之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乙○○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及肺挫傷、腦挫傷合併顱內血腫塊、左下肢骨折、右側耳膜出血之傷害,傷勢嚴重,並陷於昏迷狀態,急需他人救援,衡情不可能揮手示意肇事者離去,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當時頭昏昏的,並沒有叫他離開」等語,從而被告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從而被告甲○○肇事逃逸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
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有該函一份附卷可稽。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五至0.四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二至六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四0至0.五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六至七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五0至0.五五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七至十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四十九頁)。從而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
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經送醫急救時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七五.九七mg/dl,換算為口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八毫克,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酒精濃度檢驗單一份附卷可稽,超出標準甚多,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從而被告乙○○酒醉駕車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乙○○喝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安全,貿然駕車,被告甲○○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時救護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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