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 張育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而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未表示對證據能力有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逐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以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卷內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藥品,竟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6日,自香港輸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三體牛鞭、 保秀麗 減肥丸、扶正養陰丸等藥品,嗣於當日中午12時許,為 臺北 關稅局人員乙○○,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現改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快遞貨物專區內察覺有異,當場查獲,並送請鑑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藥事法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行政院衛生署94年11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40057798號函、95年
6月14日衛署藥字第0950024673號函、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資料表及扣案之體牛鞭28箱、保秀麗減肥丸20瓶、扶正養陰丸
3罐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之三體牛鞭、保秀麗減肥丸、扶正養陰丸等物係自香港進口輸入,並由伊收受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扣案物品是香港之友人 陳豔華 寄送予伊,要伊分送予同事,所以署名由伊收受,本件一開始是陳豔華與 周起明 聯絡,因為那段期間伊沒有到公司上班,而之前陳豔華的業務是與伊接洽,所以她買些禮品送給大家,後來周起明才打電話給伊表示陳豔華要寄禮品過來,伊即請周起明全權處理,伊不知道 陳女 寄送禮品之內容物為何等語。
四、經查:㈠扣案之三體牛鞭28箱、保秀麗減肥丸20瓶及扶正養陰丸3罐
,係於94年9月16日進口輸入臺灣,而於當日中午12時許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乙○○透過榮儲X光檢視為可疑貨物,始會同航警局安檢八組員警開箱檢查,並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檢驗結果為三體牛鞭檢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保秀麗減肥丸檢出Bisacodyl西藥成分應以藥品列管,扶正養陰丸雖未檢出含西藥成分,惟其外標示係由黨蔘、北耆等中藥材組成,且宣稱治脾胃虛寒、咳嗽痰多、胸翳氣滯等醫療效能,應以藥品列管,上述查扣藥品均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許可等情,有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快遞進口貨物暫存申請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各一紙、行政院衛生署94年11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40057798號函及內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10月21日藥檢參字第0949428438號檢驗成績書三紙、95年6月14日衛署藥字第0950024673號函、扣案物品照片七幀、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等件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12至16、19至23頁)。是本件寄送予被告之藥品依上揭檢驗結果,三體牛鞭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保秀麗減肥丸含有Bisacodyl西藥成分,扶正養陰丸依外標示含黨蔘、北耆等中藥材成分,且宣稱治脾胃虛寒、咳嗽痰多、胸翳氣滯等醫療效能,均應以藥品列管等,堪可認定。
㈡按「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82條所定之輸入禁藥品必以行為人明知係禁藥,而故意自境外輸入,始足以成立。查證人陳豔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伊與被告公司有業務往來而認識,伊看很多臺灣人喜歡買這些保健食品,就送一份禮物給被告,請他分送給公司的同事。因為當時被告不在公司,伊便電話通知周起明,請周起明轉達給被告。伊是買了之後才打電話的,時間約在94年9月份左右,伊購買時只知道這些是保健食品便買了,要他們自己去看說明書上,被告並沒有請伊寄這些東西,伊係看到很多臺灣人到香港都買這些東西,才會寄給被告。伊只有告知周起明是保健食品,比照禮品申報即可,扣案物品是伊從香港藥房買的,都是保健食品,對身體都有好處等語(見原審96年3月8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周起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94年9月間,陳豔華打電話來由伊接聽,她說要送東西過來,但沒有說是什麼東西,東西是要送給被告,陳女的目的是要送給公司的人;伊也沒有問陳女要送的東西內容為何,伊有申報,陳女說要寄一件東西、且是寄給被告,伊就在貨物名稱、數量/單位處記載私人物品、一/PKG等語(見原審96年3月8日審判筆錄)。經核證人陳豔華、周起明之證詞大致吻合,並有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收貨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一紙附卷足憑。按其等與被告間並無特別之情誼關係,業據被告、證人周起明、陳豔華供述在卷,其等證詞自無偏頗之虞而堪採信。且衡諸一般國人對於外國進口藥品、保健食品、外用藥品均趨之若騖,經常藉由出國之機會大量採購,除自用外,亦慣常作為回國餽贈親友之禮品,而證人陳豔華居住於香港,因業務上經常與被告及公司同事互相配合,且被告公司多係男性,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故購買香港地區常見之補品或藥品贈送被告並轉發公司同仁等男性友人,則其數量自非僅係被告個人所用,且未避免分配不均有失禮儀,一般送禮者多會自行增加禮品數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同仁共22名,其中有4名女性(本院96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則證人陳豔華寄送之數量為三體牛鞭28箱、保秀麗減肥丸20瓶、扶正養陰丸4瓶,並無違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縱三體牛鞭每箱有15瓶之多、保秀麗減肥丸每瓶有45粒,惟藥品瓶身之容量、每日服用之次數、每次服用量之多寡等相對性要素亦影響數量之計算,且一般送禮之人寧願數量多一些亦不願過少而遭對方認為失禮,實屬顯然,公訴人以扣案藥品數量龐大,與一般送往迎來之禮儀有別,容有誤會。是依證人陳豔華、周起明之證述可知,被告既未與陳豔華接洽本件輸入物品事宜,而陳豔華復未明白告知周起明寄送禮品之內容物為何,足認被告主觀上就收受之物是否確為『藥品』,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及就輸入數量是否知悉已達超過一定數量而屬「非自用」之程度,均非無疑。另自扣案之保秀麗減肥丸、三體牛鞭之外包裝觀之,其中保秀麗減肥丸之瓶身僅有「能消除間歇性便秘,清理腸胃以保持身體適當重量」等字樣,三體牛鞭之包裝盒除印有藥名、出品公司、監制單位及其他廣告字句外,對藥品本身亦僅簡單載明「純天然生物精制、口服速效」,二者均無藥品成份之記載,被告及陳豔華自當無法從藥品外包裝即得悉扣案物品是否具藥品成份,更毋論其中之成分是否為中央主管機關未經核准之藥品。
㈢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應屬可信。
上訴意旨雖聲請再傳訊證人即本案查獲人員乙○○,證明本件報關的相關經過,並聲請調閱被告及所屬懋成公司於94年
9月間之帳戶資金往來,證明被告與陳豔華就寄送物品應有資金往來,然公訴人上揭聲請之證據方法,仍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收受之物為藥品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亦無從證明被告就輸入數量是否知悉已達超過一定數量而屬「非自用」之程度,本院認無再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收受之物品經鑑定結果雖均含藥品成分,然被告就所輸入之物並無禁藥之認識,是自難徒以扣案物品、鑑定結果及數量遽以推論被告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因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前於偵查中稱本案查獲當時伊在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是陳豔華送給伊的云云,後於鈞院審理中方改稱是周起明打電話告知陳豔華要寄東西給伊,由伊分送給同事云云,其前後所述不一,況被告於偵查中稱陳豔華是因為寄送物對身體有好處,才會寄給伊等語,更能證明被告知道陳豔華所寄物品內容為何。且被告、證人周起明均從事報關行業多年,應知道藥品不得依簡易申報方式報關,而被告屬懋成公司員工,若非心中有鬼,為何要用雙豪公司名義申報本件扣案物,至證人陳豔華所述其於買上開物品時不知該物品內容,不但匪夷所思,更與其所述的該等物品在香港到處可見互相矛盾,且一般送禮給人,會斟酌對方的需求、數量,尤其是所謂的藥品或保健食品,而證人陳豔華於作證時竟稱減肥藥亦算是保健食品,更違反一般常識,證人周起明證稱陳豔華未告知貨物的內容為何,只說是禮品,也未說明是保健食品云云,此與陳豔華證稱其於電話中有跟周起明說是保健食品云云不符,另依報關的規定及實務運作,為客戶報關時一定要具體載明貨物的名稱、數量,否則報關人需自負虛報責任,故報關行的責任頗大,證人周起明不可能對貨物內容完全不去詢問,故被告及證人陳豔華、周起明所述內容不足採信。」然被告僅係在原審審理中就扣案物品由來等做補充說明,而證人周起明、陳豔華之證詞與常情無違,且其等就寄送物品之成分均未提及等情,亦證述吻合,自難僅以其等於事隔1年近6月後證述寄送物品係「保健食品」、「禮品」等言詞出入,逕認其等證詞不足採信。故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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