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5行除更正並補充「...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3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雖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本件被告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自無比較問題。又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然修正後刑法第49條則刪除受軍法裁判者之除外規定。查本件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審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軍法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如適用新法,其曾受軍事裁判之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故比較新舊法,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
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並未轉供他人施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毒品之數量尚輕(驗前淨重為0.045公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驗後淨重0.024公克),經送驗結果成海洛因陽性反應,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因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4222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村○○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91年3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4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路旁,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0.045公克,驗後0.024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又上開查扣被告所持有之物品,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5年9月4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22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重0.024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