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鉗子參支、油壓剪壹支及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與甲○○(現由本院拘提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95年5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
1支、鉗子3支、油壓剪1支及扳手2支等工具,進入高雄縣○○鎮○○○路○○○巷○號擎天崗大樓,向該大樓警衛室管理員謊稱其等係基地台維修人員,該管理員誤信為真,同意其等搭乘電梯至該大樓頂樓後,由乙○○負責把風,甲○○則持上開螺絲起子先拆卸該大樓避雷針之銅片3片,復再持上開油壓剪,剪斷該避雷針接地電線長達15公尺,得手後,為便於將電線攜離現場,復由乙○○手持電線,供甲○○在旁持上開油壓剪將電線裁減成36小段後,連同銅片一併置於背包內離開現場,嗣於離去該大樓時,在該大樓警衛室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及工具。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復經證人即擎天崗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丙○○證述,其大樓避雷針接地線遭竊之事實等情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遭竊現場相片
7張存卷可參,復有被告行竊時所攜十字螺絲起子1支、鉗子3支、油壓剪1支及扳手2支等工具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
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28條共犯依修正施行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則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案被告與甲○○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均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以新法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以被告累犯。
3.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竊盜時所攜十字螺絲起子、鉗子、油壓剪及扳手等工具,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該起子、鉗子及油壓剪等物外型亦屬尖銳,足認若持上開物品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認上開扣案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攜帶上開工具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扣案十字螺絲起子1支、鉗子3支、油壓剪1支及扳手2支等物,均為本案共犯甲○○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甚明(見本院卷第101頁),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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