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95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本案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認量刑過輕、上訴人即被告則認原審量刑過重,而分別執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卷證所示,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復已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應認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
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明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有所變更,揆諸上開說明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本院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