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84號上訴人即被告己○○輔佐人庚○○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 律師
洪良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77號,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3月11日以92年度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於93年7月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95年3月31日下午4時0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巷口擺設流動攤位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 張晉弘 以佔用道路為由掣單舉發,認係鄰攤丙○○檢舉所致,進而與丙○○發生口角爭執,雙方持續爭吵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己○○仍心有未甘,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在上址丙○○所擺設之攤位前,出手推倒丙○○用以放置草莓之攤架,致丙○○所有放置在攤架上,市價約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草莓掉落在地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開毀損犯行,辯稱:並未出手翻倒證人丙○○擺設草莓之攤架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偵詢中證稱:渠於上開時、地擺攤時,與被告間因遭員警掣單舉發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即徒手翻倒渠擺放草莓之攤架,致攤架上之草莓掉落在地損壞等語在卷(偵查卷第13頁、第23頁),而被告與證人丙○○於上開時、地為警開單舉發後,固即爆發口角爭執,並相互推擠,惟在證人丙○○擺放草莓之攤架塌落前,雙方除持續爭吵不休外,已無相互推擠之舉,至於攤架塌落時,亦僅被告一人緊鄰站立在塌落之攤架旁等節,亦經同在上址擺攤之證人 陳禮泉 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原審法院卷第51頁、第52頁),並經證人 鄒永輝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到底在草莓攤倒落之前己○○有沒有跟丙○○互相推擠或是拉扯?)有口角,沒有推來推去……」、「(在草莓攤倒掉時,是在自己攤位上對罵時,還是兩個人離很近的時候?)很近的時候。」、「(當時是靠近誰的攤位在對罵?)比較靠近丙○○的草莓攤。」等語無訛(原審法院卷第55頁)。是以證人丙○○之草莓擺攤架塌落前,被告與證人丙○○之間,既已停止相互拉扯、推擠之肢體衝突,僅不斷口角爭執,則證人丙○○之草莓攤攤架要無因雙方推擠、拉扯,致遭被告甚或證人丙○○不慎推落翻倒之可能。且酌諸證人丙○○之草莓攤,係以上置長方形木板,木板下方四角頂有鐵架之方式架設而成,縱非固定式攤位,亦具相當程度之平穩性,嗣係呈斜角狀態朝角架倒落之一方傾倒在地,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如非遭人自傾倒之一方刻意施加外力所致,實無無端自行失去平衡塌落在地之理,以及攤架塌落時,又僅有被告一人緊鄰站立在塌落之一方攤架旁等情,證人丙○○之草莓攤顯係遭在旁之被告出手順勢予以推倒,因而致攤架上所擺放之草莓隨之傾倒掉落地面損壞無疑。準此,被告辯稱並未出手推倒證人丙○○之草莓攤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鄒永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證稱:「就是他們在拉扯拉扯,可能是身體揮到還是碰到吧!我看過去草莓就倒掉了,因為我在做生意,沒有一直看著他們,我是草莓倒了以後才看到,但是如何倒的我不知道。」一節,均非證人鄒永輝所親自見聞之事實,而係個人臆測之詞,此亦經證人鄒永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法院卷第54頁),自不得採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證人戊○○、丁○○、乙○○、甲○○。證人甲○○、乙○○為前往處理本件糾紛之警員,其係事發後始前往,業經彼等證述在卷,其非目擊證人,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證人丁○○為被告之母,證人戊○○為被告之兄,其證稱草莓會掉落,係因地形的關係,告訴人之攤位係擺放在斜坡之上,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且縱令擺在斜坡上,惟該攤架下方四角頂有鐵架,有相當穩定性,如非人為推撞,實無塌落之理,是該二證人所述,亦無可採。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與證人丙○○因遭員警掣單舉發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後,出手推倒證人丙○○之草莓攤洩憤,致攤架上之草莓掉落在地損壞之舉,致生損害於證人丙○○甚明。
二、另被告係領有精神中度障礙殘障手冊之人,固經被告之輔佐人庚○○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22頁)。惟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曾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之紀錄,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10月26日校附醫密字第0950213077號函暨函覆之病歷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惟綜合被告在原審法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對於案發經過、時間及地點,均記憶清晰、陳述明確,就其認為有利於己之點,復知適時提出抗辯,聲請調查證據,並針對不利於己之證人證述內容提出質疑,陳述連貫,用詞遣字均無何語焉不詳、答非所問、自言自語之情事,此觀諸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之記載自明。參以被告平日既得在上址擺攤營生,必當具備相當之溝通能力及陳述能力各情觀之,足見被告在案發時,其精神狀態要無對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喪失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心神喪失,抑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之情形,至為灼然。非謂一旦領有精神中度障礙殘障手冊,即屬刑法上所謂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茲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丙○○因遭員警製單舉發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後,出手推倒證人丙○○之草莓攤洩憤,致攤架上之草莓掉落在地損壞之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待證事實業臻明瞭,被告及輔佐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傳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到場處理員警 邱添沐 、 陳進武 到庭作證,查明有無目睹被告推倒證人丙○○草莓攤一節,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至被告及輔佐人具狀聲請傳喚邱添沐警員及陳進武警員另欲查明被告之母有無指使被告跳樓、自95年7月初時起證人丙○○未在上址擺攤後,該處其他攤販擺攤情形,以及聲請傳喚 潘志明 ,查明有無目睹證人丙○○手持水果刀欺壓被告一家人等節,則均與被告本件毀損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關,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7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曾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3月11日以92年度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於93年7月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壞之草莓市價約值1,500元,價值雖非甚鉅,然未思及其佔用道路擺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在先,遇有員警前來掣單舉發,非但未虛心接受改善,竟怪罪係遭證人丙○○檢舉所致,雙方發生口角之餘,在眾目睽睽之下動手推倒證人丙○○之草莓攤、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並未推倒證人丙○○放置草莓之攤架,而無毀損之行為。(二)證人丙○○所販售之草莓,售價每盒僅
50元,何來1,500元之價值?(三)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有三軍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四)丙○○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查:(一)被告毀損告訴人草莓之行為,業據證人陳禮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衡諸被告與告訴人宿有怨隙、當天兩人為擺攤之事激烈爭執、當時僅被告一人站在告訴人之攤架旁及攤架倒塌等情,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草莓乃價值昂貴、外表脆弱且易於損壞之水果,依證人陳禮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照片上三箱倒下去的草莓價值大約多少錢?)大約一千五百元。則告訴人受有一千五百元之損害亦可認定,且草莓價值多少,亦與本案之成立無涉。
(三)被告固罹有精神分裂症並領有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卡,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及理解皆無明顯困難,其言語表達清楚明確、條理分明,已如前述,故不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綜上,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