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郭侶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2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7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4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租金向 李欣璉 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5樓C室套房(該棟樓房共有5層,均為李欣璉所有,原僅係3樓高之鋼筋水泥結構樓房,嗣再經向上以鋼架、鐵皮搭蓋2樓高之建築,5樓部分復以水泥牆分隔成A室、B室及C室3間套房,天花板則以輕鋼架搭蓋),供其與其男友 黃韋欽 共同居住使用,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住之5樓共有3間套房,除其所住之C室套房外,A室、B室套房亦均有他人居住使用,且其所住套房空間不大,該套房內尚置有床鋪、棉被、塑膠衣櫥、衣物等多樣易燃物品或傢俱,倘在此狹小之空間內點火燃燒該等易燃物品或傢俱,勢將可能釀成延燒整層5樓乃至整棟樓房之嚴重後果,其主觀上既已預見如此,竟於95年8月1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因於飲酒後與黃韋欽發生口角,待黃韋欽離去後,即意圖輕生,在其所住之上開套房內,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點燃該套房內之棉被及塑膠衣櫥,而容任可能燒燬該整層5樓乃至整棟樓房結果之發生。嗣因其放火後,火勢果然延燒至其所住之C室套房,並進而延燒至包含A室、B室套房在內之整層5樓住宅,致C室套房內之衣櫥及其內部衣物、床鋪、浴室鋁框玻璃門及內部物品、東側窗戶鋁製框架等處燒熔、燒失或碳化,天花板亦幾乎完全燒失;B室套房天花板板材碳化、燒失,僅餘輕鋼架骨架,內部物品靠南側處受熱變形;A室套房內上半部亦受煙燻及高溫波及,天花板未完全燒失,牆面及浴室鋁框玻璃門受有煙燻;5樓上方屋頂鋼架、鐵皮則受熱泛白、變色(南側較北側嚴重)。惟5樓整層樓房雖經延燒,但仍未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其後幸居於A室套房之陳志宏、B室套房之 黃吳益 (起訴書誤載為 黃東益 )等人及時發現而逃出,始免於難。嗣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三重分隊據報,而於同日凌晨零時46分許到場滅火,火勢始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被撲滅,並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本件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於95年11月2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鑑定意見(參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係該醫院依原審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前開時、地放火之事實,於偵、審中已坦承不諱,又前開時、地確遭人放火,並因而延燒至前揭5樓所有套房之事實,亦經在場目睹之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宏、 吳黃益 於警詢中分別陳明在卷,且前揭5樓之套房除C室套房為被告所承租居住使用外,另A室、B室套房則分由陳志宏、吳黃益所承租居住使用等情,則經上開被害人2人及證人即出租人李欣璉於警詢時各自證述無訛,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3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5至43頁),此亦為被告於所是認。嗣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本件火災原因後,認定前揭5樓(包含前揭3間套房在內)確有上開燃燒狀況,且略認:(一)、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可知C室套房受燒燬損、碳化情形最為嚴重,且依燒燬之情況研判,C室套房之火流係由南向北延燒,參以被告所述,本件起火處所應為C室套房內南側靠近衣櫥處所附近;(二)、經現場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故可排除上述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另起火處所附近並未有電源配線經過或使用電氣設備之情形,故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此外起火處所亦未發現微火源殘留跡證,亦未發現微火源盛裝之容器,故本件無直接證據可資佐證因遺留火種(煙蒂等)引燃之可能性;(三)、綜合上述,排除上述可能引燃之原因後,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放火之陳述,故本件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以明火點燃)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此有上開消防局於95年8月29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含火災現場照片等)1冊附卷為佐(參見偵查卷第69至105頁)。由上以觀,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之事實。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放火行為,業已燒燬前揭住宅(即前揭5樓部分)既遂云云。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查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上訴人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原判決論以同條第1項之既遂罪,自屬違誤」(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是前揭住宅已否達燒燬既遂之地步,則不無究明之必要。觀諸前揭卷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參見偵查卷第93至95頁),可見前揭5樓內共有3間套房,但每間套房彼此間僅以水泥牆壁簡單區隔,其格局即如同一建築物內之不同房間,且每間套房內固均有供日常生活所用之傢俱、物品及廁所,但對外之聯絡通道,仍須共用3間套房外之走廊及1處樓梯,故該3間套房並無獨立性可言,自難個別單獨視為一建築物,而應以前揭5樓整體,始能作為一建築物,是以被告究竟有無燒燬該等建築物(住宅),即應以前揭5樓整體構造有無達到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判斷之,合先敘明。其次,依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被告放火後之燃燒情形為:C室套房內之衣櫥及其內部衣物、床鋪、浴室鋁框玻璃門及內部物品、東側窗戶鋁製框架等處燒熔、燒失或碳化,天花板亦幾乎完全燒失;B室套房天花板板材碳化、燒失,僅餘輕鋼架骨架,內部物品靠南側處受熱變形;A室套房內上半部亦受煙燻及高溫波及,天花板未完全燒失,牆面及浴室鋁框玻璃門受有煙燻;5樓上方屋頂鋼架、鐵皮則受熱泛白、變色(南側較北側嚴重)。由此可知,前揭5樓內之3間套房(尤其係C室套房)雖受有內部各項物品乃至天花板燒失、燒熔或碳化之情形,但前揭5樓之結構仍有尚未滅失功用之外壁、3間套房彼此區隔之水泥圍牆及上方鋼架鐵皮屋頂(前述套房之天花板並非5樓屋頂),且5樓地板、樓梯亦未喪失其功能,自仍可遮風擋雨,且與外界溝通聯絡,此觀諸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火災現場照片,更見其明。故該5樓房屋構成部分尚屬完整,並未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謂已達燒燬既遂,當應屬於燒燬未遂之程度。公訴意旨認前揭建築物(住宅)已經燒燬既遂云云,實容有誤解。
三、另查,經原審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該醫院經鑑定後,函覆略稱:被告之臨床表現有情緒低落、睡眠障礙、多次自殺等情況,與其於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書所載之臨床診斷「憂鬱症」相符。其於酒精之使用上,依其所述,有多次大量使用之經驗,但未發生依賴或戒斷情事,其診斷為「酒精濫用」,當日因飲酒過量,致發生島狀記憶及行為失控等,則屬「複雜酩酊」。按「憂鬱症」及「酒精濫用」係屬精神官能症之層次,固可能因情緒之波動而影響個人之行為舉止,但不歸屬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當日因飲酒量多,而達於「複雜酩酊」,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降低,而其飲酒之原因係基於個人之工作所需(被告自述當日因上班,已飲用多量酒類),屬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綜上所述,被告於行為當時之辨別事理能力確有因飲酒達於複雜酩酊而有顯著降低,但其飲酒之原因係屬自招等語,此有該醫院於95年11月2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而本件被告自述當日因上班,已飲用多量酒類云云,因時隔日久,已無從查考,然本件案發被告行為前,確有飲酒之情事,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在卷為憑(參見偵查卷第47頁),且經上開醫院鑑定結果,固因飲酒過量達於「複雜酩酊」之精神障礙狀況,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然而被告之所以飲酒過量,乃係其原因由於任意,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仍無因此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未遂,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容有誤解。另查被告罹有憂鬱症如前述,於前開時、地,因酒後與男有黃韋欽發生口角,待黃韋欽離去後,即一時失控,意圖輕生,在其所居上開套房內,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點燃該套房內之棉被及塑膠衣櫥,事後亦與被害人李欣璉達成訴訟上之調解,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經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之房東和解,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行、動機、所造成之危害,本件縱火尚能及時挽救,未發生人員傷亡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前揭打火機1個固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然該打火機於案發後已不知去向,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無訛,警方亦因此未能將之扣案,縱無證據證明該打火機業已滅失,然為免本件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錦印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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