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6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D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5年度偵字第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於肇事後,即刻報案並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及第62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
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原規定法定
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件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而依修正前刑法第
62條之規定,自首之效果為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之規定,則將自首之效果改為得減輕其刑。從而,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⒋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即刻報案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尚非重大,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無前科紀錄,平日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堪認尚有悔意,此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