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重國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國字第25號原告 林文子 原告 巫金東 原告 巫金埕 原告 巫金弘 原告 巫美夏 原告 巫美春 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被告台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溫芳榮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子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整、
原告巫金東1,000,000元整、原告巫金弘1,160,300元整、原告巫金埕1,000,000元整、原告巫美春1,000,000元整、原告巫美夏1,000,000元整,及均各自民國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2日10時許,訴外人即原告等
之被繼承人 巫正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經台九丙線與干城三街初音幹道(下稱系爭道路),跌落路旁圳溝死亡。該事故發生地點之系爭道路,係被告設置橫跨灌溉水渠、圳溝等陸路或便道○○○區○○路○○路及被告作為巡視農田灌溉或水路設施等用處之版橋(下稱系爭版橋),故系爭版橋應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且為被告興建,平日即常有人車往來,惟路面多有碎石、青苔,於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任何之警示提醒標誌,應可預見會有他人不慎跌入之可能,且該路段人車往來頻繁,亦不難想見意外發生,被告可預見意外之發生卻並未預先為防護及適當措施,其顯然於設置、管理有所欠缺,而致巫正仁有死亡之結果,使訴外人之配偶、子女哀痛莫名,受有非財產等損害,是以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自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2項、水利法第49條第1項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本案賠償機關花蓮農田水利會因對於其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巫正仁死亡,故原告即其配偶及子女等遂依據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100萬元及原告巫金弘所支出殯葬費用160,300元。
⒉對被告抗辯部分:
⑴按灌溉溝渠之堤岸,乃屬於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
第3條所稱之農田水利建造物,係提供附近農作者使用,具有公共目的使用之設備,作為巡視維護灌溉溝渠之用,故屬於公有公共設施,由農田水利會管理。再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三點:農田水利建造物係指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管理之水庫、灌溉蓄水池、各級灌溉排水圳路、堤防及附屬構造物,顯見系爭「灌溉排水圳路、堤防及附屬構造物及農機橋面」等所有權屬被告,供附近農事作業者使用,核屬公共設施,應無疑義,而被告既屬該興建單位,依臺灣省各農田水利會水利設施與其有關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權責處理要點第11條規定,應負有維護及管理之義務。並根據被告提出之設計藍圖,系爭NO.五~六號農機橋屬於吉安圳二幹一支線改善工程之一部分,同時間發包興建之設施尚有NO.4新設農機橋及給水路板橋、NO.6新設左側省力型水門、NO.7新設左側省力型水門,系爭工程乃使用公帑,並由被告設計、校核、審查與核定,確應屬公有。又農田水利會依水利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為公法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14條規定,如就其設置或管理之公共設施有欠缺,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時,被害人自得直接向管理機關請求賠償。
⑵系爭設施為「灌溉排水圳路、堤防及附屬構造物及農機橋
面」,同時供附近農作民眾作為通道使用,屬農田水利建造物性質,為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為管理機關,自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45條第3款規定,係就設置橋樑時必須注意安全防護措施為規範,即是對建造橋樑者特別賦予之安全防護措施設置義務。查系爭農機橋面兩邊,有防止使用人不慎跌落水圳之護欄,惟護欄設置竟未延伸到田邊之溝渠,導致被害人不慎騎車跌入田邊溝渠而落水溺斃。且現場未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管理要點第45條第3款規定設置任何警告標示,路肩圳溝旁亦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橋面有青苔未清除,使用人易致生危險,被告未依前揭之公共設施處理要點第11條之規定負維護及管理之義務,被告對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甚為顯然,故系爭事故發生係因上開設置與管理欠缺所致,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⑶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有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與管理欠缺,使系爭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任何人面臨相同環境,均足以發生危險,巫正仁騎乘機車衝入水圳,正係前揭危險情境發生之結果,其行為與結果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⑷本案當時並未有做成水利會申請書之相關文件,可知系爭
設施之橋面應屬被告機關主動建造,且觀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其係於101年8月所做成,可知該證明書應為本案發生後所做成,故被告稱該橋面係屬他人所申請之事實,應有疑慮。
(三)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現場照片、戶籍謄本、殯葬費明細表、證明書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被告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以①須係公有公共設
施所置之損害;②須該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理有欠缺;及③須因其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以上三項要件均具備始成立。巫正仁騎乘機車係行經之原告所謂「水泥路面」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制之「農業工程技術辭典」中「080031農路橋樑」,係因巫正仁之妻即原告林文子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訴外人 吳彩鑾 、 張慶祥 共有之同段819地號土地受被告之吉安二幹線水圳隔絕公路,巫正仁、林文子等人於90年間要求被告為其農機及人員耕作農事之進出,建造農機橋面,該農機橋面僅供特定之人進出使用,應由該使用之人負責管理及維護,其從未支付被告維護管理之費用或代價,又責怪被告應負維護管理之責任,已令人不解?況原告對系爭農路橋樑有何缺失等情,均未能說明?因此農機橋面並不屬公共設施,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不符要求。
⒉被告係依據水利法第12條規定成立之公法人,91年12月13
日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佈之「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3條規定明定農田水利會管理養護之農田水利建造物為水庫,灌溉蓄水池,各級灌溉排水圳路,堤防及其附屬構造物,系爭農路橋樑則僅供特定人通行之用,並非水利設施,被告不負管理及維護責任。且原告引用不存在之台灣省各農田水利會水利設施與其有關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權責要點,況第11條規定之水利設施,並不包括供特定民眾通行之與水利無關設施之農路橋樑。另原告引用「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45條規定之興建橋涵原則,惟該條所指之橋涵係針對公共設施而言,本件系爭農路橋樑不在該條適用之範圍,十分顯然。
⒊「農路橋樑」定義分為上部版樑部分構造與下部支撐(橋
台基礎)構造,其構造以版樑橋及丁樑為主,並無設置護欄之規定。本件農機橋面是因巫正仁、林文子等人及其他地主,基於農機橋面較寬為由要求被告設置護欄40公分,目的在加強維護人機之通行安全,原告在有足夠其通行設施外,無要求被告額外增設法令所無規定之護欄及警告標誌之權,系爭農路橋樑橫跨吉安二幹線水圳有護欄,僅在林文子土地之給水溝部分無護欄而已,按水田旁給水溝之橋樑並無需設置護欄及警告標誌之規定,原告指被告有缺失,應負舉證責任。
⒋原告林文子報案時稱伊與巫正仁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9時
於工寮內約好到另外田裡放置塑膠地毯,但事故現場並無塑膠地毯,塑膠地毯係放置於工寮內,顯巫正仁機車掉落給水溝時未載塑膠地毯。且由機車掉落刮痕之照片,刮痕起自進入工寮之方向,與工寮外出方向不符,顯示當時巫正仁並非自工寮要到另塊田裡,巫正仁如何掉落水溝與林文子敘述情形不符。依林文子所供,巫正仁於事發前神智清楚,又能以機車載運龐大之塑膠地毯,足證體能良好,並於大白天視線清楚,應不可能以騎乘之空車,偏離平日進出其田地所經過之農路橋樑跌落水溝內,故巫正仁掉落給水溝之原因,究為自跌或他力所造成?在未查明前,原告即推稱系爭橋樑設置或管理維護缺失所致,自不足採。再以巫正仁機車掉落後,仍站立於給水溝內,及掉落水溝前於橋上遺留機車之刮痕,非機車倒地滑行所造成,縱為自跌,亦應巫正仁在自己騎乘機車時衝入給水溝,屬完全歸責與己之情況,故與農路橋樑管理維護有無缺失毫無關係。
⒌原告主張巫正仁跌路給水溝處之農路橋樑,其構造為版樑
橋(或稱版橋),依農田水利施工規範第1篇第01421章規範定義1.2.4」⑸、農路橋、版橋:農路經過渠道、水路、所建之橋樑,其結構無樑桁,僅為平版者稱為版橋,版橋無須設置護欄,原告稱系爭版橋無護欄,設置有疏失云,自不足採。系爭農路橋樑使用被告所管之農田水利建造物及排水設施架設之橋涵,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36條規定,使用人應注意上開設施之安全防護措施,並自負使用該設施所生危險之法律責任。而被告吉安二幹線水圳旁○○○鄉○○○街樹立「水流湍急,嚴禁戲水」之警告標誌,告示民眾不能進入水圳或落水,巫正仁進出系爭農路橋樑,均行經干城三街,應知並注意警告標誌,於駕駛機車時,即應保持高度注意,然依原告主張,係其自己疏忽不慎跌落水圳中,應已非可歸責於被告。巫正仁使用系爭農路橋樑頻繁,若生有青苔,何以事故前未發生滑倒,故原告所稱,確屬編造。故巫正仁之死亡與被告無關,係其個人因素造成,縱被告亦應負責,惟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所不及知,被害人又怠於減少損害,被害人應與有過失,亦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照片、設計藍圖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397號相驗卷宗全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下稱花蓮農田水利會)對於所管理之版橋路面缺失,導致訴外人巫正仁跌落路旁圳溝死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101年1月17日以書面向花蓮農田水利會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詳卷第21-22頁),花蓮農田水利會對於原告之請求逾60日不為協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巫正仁於100年12月22日10時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跌落路旁圳溝死亡。該事故發生地點之係被告設置之版橋,未設有防止使用人不慎跌落水圳之護欄、路面多有碎石、青苔,於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任何之警示提醒標誌,應可預見會有他人不慎跌入之可能,且該路段人車往來頻繁,亦不難想見意外發生,被告可預見意外之發生卻並未預先為防護及適當措施,其顯然於設置、管理有所欠缺,而致巫正仁有死亡之結果,是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2項、水利法第49條第1項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請求本案賠償機關花蓮農田水利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100萬元及原告巫金弘所支出殯葬費用160,3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巫正仁跌路給水溝處之農路橋樑,其構造為版樑橋(或稱版橋),並無需設置護欄之規定,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36條規定,使用農田水利建造之橋涵道路等,應注意上開設施之安全防護措施,並自負使用該設施所生危險之法律責任。且該農機橋面僅供特定之人進出使用,應由該使用之人負責管理及維護,因此農機橋面並不屬公共設施,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不符要求。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農路橋樑有何缺失等情、巫正仁掉落給水溝之原因,究為自跌或他力所造成?在未查明前,原告即推稱系爭橋樑設置或管理維護缺失所致,自不足採。況系爭版橋自90年設置到現在,原告及其家人天天通行橋板,如果上面有青苔,他們老早就會受到危害,為什麼從90年到現在都沒有發生事故?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訴外人巫正仁固於前揭時地因生前落水溺斃,然其為何會跌落水圳,經檢察官相驗調查後,認查無人涉嫌犯罪,無改分偵案辦理之必要,而逕予簽結,有本院所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397號相驗卷宗(見該卷第41頁)可按,故尚難認被告因訴外人巫正仁之死亡而應負相關之刑事責任。
本件原告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於設置系爭版橋時未設有防止使用人不慎跌落水圳之護欄、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之情事,亦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於管理系爭版橋時有故意或過失有未清除橋面青苔,易致使用人生危險之情事,亦難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其請求被告賠償,似嫌無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版橋自90年6月間即已設置,近十年期間,原告及其家人均通行系爭版橋至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耕作,倘近十年期間僅導致本件訴外人巫正仁跌落水圳,並未導致其他人跌落水圳,則縱被告於系爭版橋時未設有防止使用人不慎跌落水圳之護欄或未清除橋面青苔之行為,與巫正仁跌落水圳之發生,兩者之間雖可認有「因果關係」,然實難認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該行為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2項、水利法第49條第1項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0萬元及原告巫金弘所支出殯葬費用160,300元,及均各自民國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