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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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6號原告 陳慧美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法定代理人 陳水勝 訴訟代理人 郭游貞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被告 吳雪霞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管理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土地(寬3公尺,面積約9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許原告於其上舖設柏油興建道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應容忍原告將花蓮市○○段○○○○○○號土地毗鄰花蓮市○○段○○○○○○號土地上之圍牆部分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部分。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花蓮分處管理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位置,及如附表所示之面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⒉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吳雪霞所有坐落花蓮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黑色斜線部分所示位置,寬1公尺、長27公尺,面積為2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⒊前第一、二項准予通行之土地部分,被告等應容許原告舖設柏油興建道路。
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應容忍原
告將其所設置如附圖綠色所示位置,長32.66之磚造矮牆予以拆除。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前揭判決,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緣原告為花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下稱
系爭土地),毗鄰有同段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有局花蓮分處)管理之2594、2594-1、259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吳雪霞所有同段第2595地號土地、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花蓮新生禮拜堂所有同段2598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611、2614、2615、2618、2619土地。由於原告所有土地四鄰均是他人所有土地,無法通行至最近公路之花蓮市○○路,形成袋地情形。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前段規定,應可通行鄰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19平方公尺(約66坪),地目為建,顯足以興建房屋,俾盡其物之效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一條、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及建築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與任何道路相連接,惟與已經公告為道路之林森路相近,應以林森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此參吳雪霞所有之同段第2595地號土地申請建築線指示時,花蓮縣政府即指定林森路之中心樁連線,各退縮7.5公尺為建築線,此即為林森路之道路境界線。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未與林森路相鄰,即未與建築線連接,而被告必須私設通路至建築線,依據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30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有之基地(以第2596地號為基準),至林森路約
27.35公尺,已超過20公尺,自應依上開規定加以衡酌之必要性及適法性,其路寬至少應為6公尺。又為一般交通工具(一般汽機車)通行之用及發生意外事故救災時須供大型車輛(如消防車)足以進出等公共安全等因素,原告請求適宜之通行權如附圖紅色及黑色斜線部分所示合計寬6公尺之道路以連接公路,自屬於法有據,且為便利原告通行,原告自得依法在有通行權如附圖所示之面積舖柏油興建道路。另關於吳雪霞部分,依據其同段第2595地號上建物之平面圖所示,本即為法定空地,原告自該處通行,應無造成其任何之損害之虞。又被告於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建有一以空心磚搭建之矮牆,致原告無法自其所有系爭土地通行於如附圖所示之紅色及黑色斜線之土地上,因而有加以拆除之必要。
⒉上揭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毗鄰之土地,除花蓮縣花蓮市○
○段第2611、2614、2615、2618、2619地號土地均已興建建物外,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花蓮新生禮拜堂所有之為花蓮市○○段○○○○○號土地,業經原告前於96年間訴請確認通行權,迭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並確定在案。而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均以被告國有局花蓮分處為參加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主張前揭判決不當,於法自受其拘束。
⒊對被告抗辯部分:
⑴林森路345巷雖在地圖上還有巷道,但在原告訴請通行教
會旁土地時,已不存在,且其為國有財產局土地上所興建房屋專用,沒有通聯其他任何房屋,所以該巷隨著國有財產局房屋拆除後,已事實上不存在。另被告吳雪霞所主張之法定空地部分尚未確定,縱為法定空地,被告將水塔、冷氣等置放其上,所以即使通行,亦非主要通行之用。
⑵本案土地興建建物樓地板總面積可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
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此為通常使用的最低限度。另建築技術規則第166條規定是屬於高度的限制,非屬道路通行之相關規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參考圖影本一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現場照片、○○段○0000地號土地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影本一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⒈被告國有局花蓮分處辯稱:
⑴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管理之系爭花蓮市○○段2594、2594
-1、2594-2三筆土地之位置,並非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另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19平方公尺,而其主張自被告系爭同段2594、2594-1、2594-2三筆土地通行之面積合計為130.6平方公尺,幾已為其所有土地面積之六成。更有甚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3,482,100元,其主張通行之系爭三筆土地現值高達4,398,517元,已明顯超過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價值甚多,且被告亦已進行系爭三筆土地及與其相鄰並同為被告管理之土地之整體標售,若有通行權存在,將致使減損標售價甚或無人標售。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僅有廢棄未使用之鐵皮屋,久已無人居住,實無立即需有適當道路供通行之必要,又未鄰近建築線,依現有法規無法單獨建築,未來能否居住並有通行權之需求仍有高度不確定。衡諸袋地通行權僅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係為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本件應不符民法第787條所定得通行被告系爭土地之要件。
⑵原告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之規定請求通路寬度
應為6公尺,惟該規定並非為袋地通行權而設,不能據以採為判斷通路寬度之基準,且須合於「通行必要之範圍」,故原告所主張之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顯然逾越通行必要之範圍。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僅有廢棄未使用之鐵皮屋,尚未有興建房屋之計畫,亦未向縣府申請建照,其所要求者係為不確定之未來居住之通行權,故其所依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篇之規定誠屬無據。況袋地通行權制度之目的,係考量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自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若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亦僅負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當無更須退不容忍其積極鋪設柏油興建道路,以滿足其個人使用需求之必要,因此原告要求鋪設柏油興建道路之主張,實將造成該部分土地僅剩供作原告通行之唯一使用方式,嚴重排除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其他使用收益可能,自已逾越必要之限度。
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就袋地通行權立
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問題之規範,其仍受「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限制,至於寬度問題,最高法院近年來相關之判決,並無有所謂通常使用應考慮到建築法規之見解,多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強調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以及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限制規定,均未考慮到土地建築問題,反而認為袋地得以與鄰地合併方式使用,可見袋地所有人之未來建築問題應非本條規定考慮之範圍。又袋地所有人主張通行周圍地,須符合袋地通行之本旨,然原告自承提起訴訟之目的乃欲取得在其所有系爭土地建屋之建造執照,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主張須有通行道路始得申請主管機關指示建築線,則原告主張自被告所管理之土地上通行之目的顯與民法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有悖,難認有據。再原告雖主張須自被告管理之土地上私設通路始得申請指示建築線及核發建築執照,惟其是否確認於其所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計劃,或因其未有私設通路及無法順利申請指示建築線或無法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⑷同案被告吳雪霞所有林森段2595地號土地緊鄰被告國有局
所有同段2594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雖係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惟該法定空地並非作為防火間隔使用,與其所提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事實應係建築物所留設之法定空地,同時作為防火隔間之使用,始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之適用不符,自無比附援引該判決之餘地。因而,吳雪霞主張其所有之法定空地不得為道路之使用,尚非無疑,是否可採,應由其舉證證實其說。
⒉被告吳雪霞辯稱:
⑴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是縱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鄰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如以通行共同被告國有局花蓮分處管理之同地段2594、2594-1及2594-2地號土地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範圍之方式通行至林森路,僅須拆除部分老舊之空心磚牆及臨時設置之鐵絲圍籬,且上開土地範圍內現並無他人占有使用或有地上物存在之情形,前經其公開標售,顯無供公用之必要,又依其97年公開標售2594等9筆國有非公用土地之公告內清楚載明「現為通道使用部分,在未依法廢道前,得標人應維持暢通」,故縱或上開土地將來由第三人所承購,新所有權人亦因於購買前已事先知悉上開土地內有巷道存在而不致遭受難以預料之損害,而該巷道亦可供上開9筆國有非公用土地使用,並於整體規劃時一併考量,且2594地號國有土地上原編定有林森路345巷巷道,故對於國有局花蓮分處或將來之承購者土地之人所生損害乃相對輕微,且彼此間之法律關係較為單純。
⑵反觀如以通行包含吳雪霞所有之同地段2595地號土地,仍
須拆除上開空心磚牆及鐵絲圍籬,導致吳雪霞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房屋左側相關電路管線須重新配置,需費不貲。又同地段259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1800元,遠高於國有局花蓮分處所管理之2594、2594-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22195元及17300元。故如以通行包含吳雪霞所有之同地段2595地號土地至林森路,不僅所生損害較鉅,且將因原告通行不同人所有之土地,而使彼此間法律關係更趨複雜,徒增鄰地所有人間之紛爭,顯非妥適之道。
⑶原告請求通行吳雪霞所有花蓮市○○段○○○○○○號土地如
附圖黑色斜線所示之部分係其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建物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本不得重複使用作為主要進出道路。從而原告追加訴請確認對於吳雪霞所有之同地段2595地號土地如附圖黑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允許其舖設柏油道路等部分之請求,乃重複使用法定空地作為主要進出道路,於法自屬未合而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通行吳雪霞所有土地如附圖黑色斜線所示部分之長度雖未超過三十五公尺,然因花蓮縣花蓮市為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6條規定,並不適用同規則第2條之1規定,勢將導致該部分土地因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而直接影響吳雪霞現有建物之合法性及日後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損害難以估計。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97年11月6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份、花蓮縣容積率實施狀況表、建築藍圖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赴現場履勘,並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依履勘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送院。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僅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為被告,嗣因為確認原告對吳雪霞所有之同地段259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渠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吳雪霞為被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為同段之2594、2594-1、259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2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吳雪霞)、2598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611、2614、2615、2618、2619土地包圍,致不能通行至公路(即花蓮市○○路),不得已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在花蓮市○○段第2594、2594-1、2594-2、2595等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容許原告舖設柏油興建道路並容忍原告將其所設置之磚造矮牆予以拆除。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19平方公尺,而其主張自被告系爭同段2594、2594-1、2594-2三筆土地通行之面積合計為130.6平方公尺,幾已為其所有土地面積之六成。更有甚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3,482,100元,其主張通行之系爭三筆土地現值高達4,398,517元,已明顯超過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價值甚多,且被告亦已進行系爭三筆土地及與其相鄰並同為被告管理之土地之整體標售,若有通行權存在,將致使減損標售價甚或無人標售。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僅有廢棄未使用之鐵皮屋,久已無人居住,實無立即需有適當道路供通行之必要,又未鄰近建築線,依現有法規無法單獨建築,未來能否居住並有通行權之需求仍有高度不確定。衡諸袋地通行權僅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係為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原告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之規定請求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惟該規定並非為袋地通行權而設,不能據以採為判斷通路寬度之基準,且須合於「通行必要之範圍」,故原告所主張之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顯然逾越通行必要之範圍。
本件應不符民法第787條所定得通行被告系爭土地之要件。並聲明: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雪霞部分:原告以經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所管理之土地,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或將來之承購者土地之人所生損害乃相對輕微,且彼此間之法律關係較為單純。原告請求通行吳雪霞所有花蓮市○○段○○○○○○號土地部分係其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建物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不得重複使用作為主要進出道路,於法自屬未合而不應准許。並聲明: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為同段之2594、2594-1、2594-2、2595、2598、2611、2614、2615、2618、2619土地包圍,致不能通行至公路(即花蓮市○○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6頁),復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無誤,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8頁、第1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78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事實,業如上述,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僅有廢棄未使用之鐵皮屋,久已無人居住,實無立即需有適當道路供通行之必要,惟法條並未限制有立即需求者,始得主張有通行權,是其抗辯並無理由。茲有爭議者,在於原告主張有通行權存在部分,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經查:
1、按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毗鄰之土地,多已興建建物外,僅東北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所管理之同段2594、2594-1、2594-2、2594-3、2594-4、2594-5、2594-6、2594-7、2594-8等9筆土地為空地,較能為適當之利用;被告陳稱該9筆土地將一併辦理標售,在97年間曾標售,但未標脫(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既欲將該9筆土地一併標售,得標者自會重新整體規劃,於土地兩側預留法定空地或巷道,以利通行;原告如由東北面通行,應不致造成拆除建築物之勞費;而原告前曾就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花蓮新生禮拜堂所有之為花蓮市○○段○○○○○號土地,業經原告前於96年間訴請確認通行權,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32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以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以非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而駁回原告通行權之請求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見本院卷第17-56頁)在卷可稽。而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均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為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自受其拘束,而不得主張原告應由西南面通行。
2、原告主張其有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林森段第2594、2594-1、2594-2、2595等地號部分土地,並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一條、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及建築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未與林森路相鄰,即未與建築線連接,至林森路約27.35公尺,已超過20公尺,其路寬至少應為6公尺云云。惟查袋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作為判斷有無通行必要之基礎,而應以是否符合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作為判斷之基礎。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意旨,無非藉由對鄰地所有權權能之限制,達到維護袋地通常效用及調和鄰地所有權人衝突之功能。此種鄰地限制於所有權之保障制度中,毋寧為法秩序中之例外情形。而此例外情形乃立基於對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將所有權加以社會化,其性質係鄰地為公益而犧牲,故在法理上通行權應受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節制。簡而言之,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應兼備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袋地通行權之行使,須可達到通行之目的及須選擇侵害最小的方式為之,又其因通行權之行使所得之利益須大於鄰地所有人之損失。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鄰地之特定部分有通行權,按照前開說明,於審酌其之訴是否有理由時,首應探究者為原告之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是否因此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次則應審究如原告通行其所欲確認之特定部分土地,是否符合前開比例原則之要求。查原告之土地為同段之2594、2594-1、2594-2、2595、2598、2611、2614、261
5、2618、2619土地包圍,致不能通行至公路(即花蓮市○○路),已見前述,原告之土地應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毗鄰之土地,多已興建建物外,僅東北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所管理之同段2594、2594-1、2594-2等土地為空地,如通行該地,不致造成拆除建築物之勞費,顯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自適宜利用以通行。惟原告於前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4號)就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花蓮新生禮拜堂所有之為花蓮市○○段○○○○○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時,僅請求通行寬度2公尺之道路,足證寬度2公尺之道路應可達到通行之目的,考量目前一般自小客車的車寬約1.7公尺,預留左右安全通行空間、轉彎空間,應認其主張通行之道路寬度以3公尺為必要,始屬合理,原告殊不得為求一己之便利,而圖加重鄰地所有權人之負擔要求通行寬度應為6公尺;又其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管理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寬度3公尺之道路以供通行為已足,自毋庸要求通行被告吳雪霞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寬1公尺、長27公尺,面積為27平方公尺部分。故其主張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管理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土地(寬3公尺,面積約9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原告主張請求在其通行權範圍,被告應容忍原告舖設柏
油路;被告以原告要求鋪設柏油興建道路之主張,實將造成該部分土地僅剩供作原告通行之唯一使用方式,嚴重排除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其他使用收益可能,自已逾越必要之限度為辯。惟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規定甚明,且參以目前國內交通道路○○○鄉○○○道路大皆已舖設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以及當今車輛之使用已成日常生活必要代步工具或運輸工具,是於前開供通行之3公尺寬道路舖設柏油路面,當符合現代化一般道路使用之所需等情,堪認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路通行上開土地部分,並不甚妨害被告就剩餘土地之利用,符合現今社會對通行道路之所需,堪認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將其於供通行範圍上所設置之磚造矮牆予以拆除,以供通行,此被告未為爭執,惟應以毗鄰原告所有之花蓮市○○段○○○○○○號土地上之圍牆部分為限,以利原告通行,此應不甚妨礙被告就剩餘土地之利用,符合原告對通行道路之所需,均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管理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土地(寬3公尺,面積約9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許原告於其上舖設柏油興建道路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應容忍原告將花蓮市○○段○○○○○○號土地毗鄰花蓮市○○段○○○○○○號土地上之圍牆部分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確認判決僅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參照),亦即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此部分與假執行之性質即有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其餘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均係基於通行權存在所生,其前提之通行權既無從為假執行,其餘部分自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著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