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嘉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嘉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七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甲○○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丙○○、甲○○三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二六四八一號函一件、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三紙、嘉義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會勘紀錄一紙、現場照片二紙、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
(三)被告三人行為後,區域計畫法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並自同年月000日生效,其中二十二條之法定刑由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
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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