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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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己○○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邀同被告己○○、丁○○、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雙方約定被告等願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言明上開借款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按月付息,到期則還清本金,倘其中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則依照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加碼百分之二點一按月計付,但如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一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當時按上開約定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且前開債務依上開約定,均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積欠本金壹佰萬元,暨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帳卡兩份、台灣土地銀行調息紀錄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己○○、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被告乙○○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提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台灣土地銀行調息紀錄表等書證之真正,不爭執,被告乙○○雖曾在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章,但已於開戶之後,將開戶印鑑章與存摺交予訴外人 陳志榮 ,由陳志榮領款,被告乙○○並不認識被告己○○、戊○○二人,亦不願償還本件借款。
理由
一、被告己○○、丁○○、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邀同被告己○○、丁○○、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得壹佰萬元,雙方約定被告等願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言明上開借款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按月付息,到期則還清本金,倘其中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則依照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加碼百分之二點一按月計付,但如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一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當時按上開約定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且前開債務依上開約定,均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積欠本金壹佰萬元,暨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帳卡兩份、台灣土地銀行調息紀錄表一份為證,被告己○○、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乙○○對於原告所提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書證之真正,不爭執,並表示被告乙○○確實曾在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章等語在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然被告乙○○另又辯稱:渠已於開戶之後,將開戶印鑑章與存摺交予訴外人陳志榮,由陳志榮領款云云,惟縱有其事,亦僅係被告乙○○於借得本件借款之後,另將該筆借款轉交予訴外人陳志榮,因而得否另向訴外人陳志榮請求償還該筆款項之問題而已,與原告無涉,被告乙○○尚不能執此拒絕清償本件借款,是被告乙○○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萬元,暨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B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