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29號

聲請人 呂宋賽嬌

相對人 林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2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對造積欠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1年,共計6萬元,加上違約金5倍為30萬元,因怕到時會因各種因素阻撓付款,故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523條第1項「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2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起訴所請求之事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相符,如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自不能認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可參)。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主張者乃對造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共計30萬元之金錢給付請求權,然現由本院審理中之113年度簡上字第628號遷讓房屋事件(即本案訴訟)中,聲請人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所請求者,乃相對人應返還租賃房屋,可見聲請人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與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並非相同,由本案訴訟資料固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應認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尚未繫屬,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因怕到時會因各種因素阻撓付款」等語,對於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本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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